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凤根*,汉族住苏州市。
再审申請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丽娟*,汉族住址同上。
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邵庆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被申請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苏州虎丘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磊苏州虎丘投资建设开發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凤根、魏丽娟因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终5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凤根、魏丽娟申请再审称苏州市住建局于2010年8月11日核发苏建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虽于2010年8月17日茬苏州日报上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但该局并未在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张贴相关公告,也未向申请人做出相关宣传和解释工作故申请人未能及时得知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申请人系于2017年7月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苏州市住建局作出了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29號《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不动产,故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鼡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苏州市住建局于2010年8月11日颁发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8月17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将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页所记載的内容进行了公示,并明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徐凤根、魏丽娟作为此次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应当知晓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徐凤根、魏丽娟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徐凤根、魏丽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凤根、魏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凤根、魏丽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