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有多少人叫陈道生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东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西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东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男,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东组、西组,李楼东组、西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地管辖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永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崇阳县人民法院公布2017年第一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告

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将部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凡被纳入失信名单库的被执行人(可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看)及失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不得购买不动产、非经营必需车辆及高额保险理财产品;不得旅游、度假、在星级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其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请社会公众对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并欢迎对下列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举报,举报电话(本院执行局局长)。对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本院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将根据执行款物实际到位情况,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崇阳县人民法院 

2014)鄂崇阳执字第38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212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4〕鄂崇阳执字第609

崇阳县铜钟乡佛岭村四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4〕鄂崇阳执字第609

崇阳县白霓镇武长街31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5)鄂崇阳执字第123

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25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5)鄂崇阳执字第123

崇阳县青山镇磨刀村五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5)鄂崇阳执字第490

崇阳县白霓镇金龙村八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5)鄂崇阳执字第490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5)鄂崇阳执字第490

崇阳县白霓镇金星村二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5)鄂崇阳执字第490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5)鄂崇阳执字第490

崇阳县白霓镇下新街35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15)鄂崇阳执字第490

崇阳县白霓镇后溪村三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崇阳县天城镇民主路54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崇阳县天城镇陈河水村三组161

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十巷39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三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县大道十二巷7

崇阳县石城镇白骡村八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56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崇阳县高枧乡中山村九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八巷

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二巷26号二单元403

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20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崇阳县路口镇金沙村七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53602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崇阳县天城镇安宁巷6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崇阳县天城镇天城新都小区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住所地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经理。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基于负责人错误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基于负责人错误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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