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有多少个叫刘成得叫魏宝利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陆立成与魏宝利、永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147号原告陆立成。委托代理人揣志国。被告魏宝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德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帅。原告陆立成与被告魏宝利、永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立案后,原告陆立成因其正在治疗中,本院于日裁定中止诉讼。日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立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日依法由审判员贾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揣志国、被告魏宝利、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成诉称,日19时,被告魏宝利驾驶冀HC88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隆县三道河乡鸠峪路段由北向南起步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直行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21,980.35元、护理费17,100.00元、误工费25,7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2,900.00元、营养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3.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合计119,847.35元。被告魏宝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我公司已经为原告陆立成垫付10,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陆立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号证,医疗费收据及出院清单。证明原告陆立成支出医疗费21,980.35元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号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陆立成伤情及治疗过程以及原告陆立成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4号证,交通费单据及证明。证明原告陆立成支出交通费2,900元。5号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陆立成由李国华护理171天。6号证,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陆立成支出伤残鉴定费2,450元。7号证,原告陆立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陆立成身份情况以及其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8号证,原告陆立成抚养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陆立成有三名直系亲属需要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13,533.00元及证明原告陆立成常年从事采矿业。9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陆立成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按十级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号证,报告书及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陆立成支出酒精检测费4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陆立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证明不认可,其中卫生院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对5号证护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是复印件,不参与质证;对6号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7号证户口本复印件同5号证意见,身份证无异议;对8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十级伤残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9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10号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魏宝利对原告陆立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陆立成提供的1、2、3、6、7、9、10号证能够证明原告陆立成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中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系证人本人所书写,故对白条部分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陆立成治疗地点,本院支持交通费800.00元,5、8号证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陆立成的证明目的,对原告陆立成主张的夏书兰抚养费,因未提供夏书兰的抚养人人数、对原告陆立成主张陆俊、陆露抚养费,因未提供陆俊及陆露身份证明,故对原告陆立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日19时,被告魏宝利驾驶冀HC88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隆县三道河乡鸠峪路段由北向南起步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陆立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陆立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宝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立成受伤后自日至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裂伤。日原告陆立成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立成的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陆立成造成医疗费21,980.35元、营养费460.00元(住院23天,每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住院23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9,212.30元(从日至日共170天,每天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54.19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合计65,854.65元。另查明,被告魏宝利驾驶的HC882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为原告陆立成垫付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宝利驾驶车辆将原告陆立成撞伤,被告魏宝利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陆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宝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陆立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魏宝利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陆立成自负30%责任。对原告陆立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陆立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陆立成主张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因未提供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立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立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立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9,414.30元;合计49,414.3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再给付39,414.30元。二、被告魏宝利赔偿原告陆立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计16,440.35元的70%即11,508.25元。三、驳回原告陆立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620.00元,由被告魏宝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郝丽丽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我院学子在2016年全国大学生数学建模竞赛中喜获佳绩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陈华珠诉被告李莲玉、魏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陈华珠,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律师。被告李莲玉,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宝利,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莲玉。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珠诉被告李莲玉、魏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珠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被告李莲玉、魏宝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珠诉称,原告陈华珠与被告李莲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其以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莲玉共欠原告本金41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9万元,当时被告李莲玉写下借据三张认欠,分别为20万元、21万元、9万元,并分别约定于: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还清欠款;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能足额还款,视为违约,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时至今日,被告仍对所欠本息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莲玉、魏宝利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不属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民间标会”的“会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求,借条内容不符合实际。本案两笔款项系被告标回来的“死会”,共计41万元,被告李莲玉有收到该款项,原告担心被告不缴纳上述两名“死会”的“会款”,才叫被告出具所谓的借据,用于保障被告不缴纳“会款”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但是因为被告还有43名“活会”在原告处,后来“倒会”了,所以被告才没有继续缴纳本案两名“死会”的“会款”。即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被告魏宝利也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李莲玉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的事实;三、借据九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标会”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该九张借据属于做会会单,原告并没有就“会款”提起诉讼。被告李莲玉、魏宝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3张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确实是被告李莲玉签的,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载明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会款”,而且借条都是事先打好的,借款约定分期还款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计算下来利息低得不符合常理;证据三的9张借条实际上也是“会款”,也证据二中的借条是一样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手机短信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标会”关系以及被告李莲玉出具借条的真实原因;二、收条6张,拟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属于“会款”;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打入被告李莲玉银行账户中的金额为111330元(原告尾号为9955的银行卡,共四笔记录),被告李莲玉于2015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中的金额为186425元(共11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担心“死会”被被告李莲玉标走后不按期交纳“会款”才让被告出具借条的。四、交纳会金登记簿8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莲玉之间的“会款”往来。原告陈华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信息往来,但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莲玉存在“民间标会”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三笔借款也是“会款”;对证据二,原告当时是将“会款”与借款全部混淆在一起,全部出具了收条,本案三笔借款的收据也与其他的不同,没有注明结束时间;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李莲玉之间确实有银行卡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李莲玉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民间标会”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庭审中,原告陈华珠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莲玉之间存在两种民事关系,既有“民间标会”关系,又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据,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是“会款”,不是借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莲玉存在“民间标会”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是“会款”,原告出具给被告李莲玉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待款项还清后,分别将这些借据还给被告,对本案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即使原告与被告李莲玉存在银行交易往来,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款项系“会款”;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对于被告出现的经济困难,原告是有求必应,并且在原告看来,“会款”和借款都是被告欠原告的债务,都是合法的,因此才会将“会款”与借款混淆一起,出具收据;本案借款本金41万元,结算利息9万元,合计50万元,其中21万元借款本金是之前两三笔借款合在一起写的,借款的交付方式大多是现金交付,少量通过银行转账,由于其没有将“会款”与借款区分开来,故具体的借款时间和交付数额没有记住,也符合常理;原告自认除本案外的借据是“会款”,所以才没有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李莲玉、魏宝利认为,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不是事实,其所谓的民间借贷实为“民间标会”的“会款”,且原、被告之间的大量“会款”尚未最终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所谓的三笔借款均没有转账凭证,借据都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据,且借据形式有悖常理和日常借贷习惯,不符合客观实际,如采取分期还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具体借款日期,比如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据,内容体现为借现金9万元,但却诉称该款系其它两笔借款的结算利息,即便是之前结算的利息,原告自始至终无法说清楚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按多少利率、多长时间结算而来的9万元利息,并称是认为被告还不起借款,借据才没有约定利息,均表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属于“会款”;原告出具给被告李莲玉的三张收条分别对应了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金额、返还“会款”起止时间、借据归还日期天衣无缝,完全能说明原告诉请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只是“会款”;被告提交的银行查询单从侧面表明原告与被告李莲玉自2015年1月份至6月份之间共计15笔的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最少的数目为3770元,最多的数目为57490元,何以20万元、21万元的款项需要现金交付?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仅是“民间标会”关系,本案诉争款项属于“民间标会”的“会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就有关案件事实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并分别签署保证书,原、被告均表示庭审中代理人的陈述及代理人庭后的书面代理意见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华珠在询问中称:本案两笔借款本金20万元、21万元分别于日、4月5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李莲玉,而结算利息9万元的借据也是在日当日出具的,并称上述事实发生时均有同样的三人在场。被告李莲玉在询问中称:本案原告出具的12张借据都是“民间标会”的“会款”,都是在同一天出具的,三张借据按分期数额还款至最后都存在不整数的情况,是因为原告为掩饰本案款项系“民间标会会款”的事实,而且最后还款期限也是与“民间标会”的“落山时间”是吻合的;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的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是同一天,当时被告就是担心原告会凭这些借据去起诉,所以在原告答应被告会写“借据收条”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本案三笔款项被告有“标”回去,名义上原告有付款给被告,但是实际上这些钱最后都缴纳在原告成立的“民间标会”那,被告实际上没有拿到任何钱。被告魏宝利在询问中称:本案三笔款项都是“民间标会”的“会钱”,与原告提交的其他九张借据一样,都是“民间标会”的“死会款”;本案三笔款项的最后还款期限与被告手中的“交纳会金登记簿”的“下班时间”(落山时间)是吻合的,其中两张原告有签字确认;被告李莲玉总共在原告陈华珠那做了74名“民间标会”,其中“死会”31名,“活会”43名,本案三笔款项就是“死会”的“会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一,原告陈华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被告李莲玉出具的三张借据,未注明借款时间,未约定利息,且其在收到借据后又向被告李莲玉出具收条凭证,承诺在借据约定的还款结束时间将借据还给被告,有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第二,原告提交的其余九张借据,形式均与本案诉争借据相同,排列整齐,但该九张借据原告却称系“民间标会”的“会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在诉称中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诉称本案借款本金41万元中,21万元借款本金系前两、三笔借款合计书写的借据,20万元借款本金系单笔借款,款项大部分系现金交付,少部分为银行转账,但均无法具体陈述借款时间及交付情况;而在庭审之后的询问中,原告却称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21万元分别于日、4月5日在原告家中当场现金交付给被告李莲玉,甚至该两笔借款的结算利息9万元的借据也是在日结算出具的,借款发生当日或借款才发生数日双方即结算大额借款利息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可见原告诉称并不客观,可信度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虽提交借据三张欲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对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均无法客观陈述,前后存在明显矛盾;被告李莲玉辩称本案三笔款项系“民间标会”的“会款”,且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民间标会会款”的九张借据均能相互印证,导致本案诉争款项性质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莲玉分别于日、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21万元、9万元,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陈华珠分别向被告李莲玉出具“借据收条”三份,约定在上述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将借据还给被告。日,本院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预告登记在被告李莲玉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龙居御景五期)13幢7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1301184)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交借据欲证明其与被告李莲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矛盾陈述使该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70元,均由原告陈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全国有多少叫魏宝利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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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宝利这个名字在全国有71人。以山西省居多,其次是浙江省、陕西省、贵州省、辽宁省等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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