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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崇萍,女,l955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菊,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站,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廖崇萍,站长。

上诉人邹春与被上诉人廖崇萍、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站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邹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春与余李萍于1995年6月16日在原江津市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邹春与余李萍捡了一女孩,取名叫邹思雨。为了给小孩上户口,同年12月25日,邹春妻子余李萍拿着居委会开的在家生育一女的证明,到计生健康服务站要求开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廖崇萍及工作人员接待后,给余李萍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该医学证明载明:婴儿姓名邹思雨,性别女,出生时间2002年11月29日3时20分,母亲姓名余李萍,父亲姓名邹春,并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盖了该站的公章。余李萍于同年12月27日在江津市公安局将邹恩雨的户口登记在邹春之母吴文芳的户口薄上。2006年2月16日,邹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余李萍离婚,在原告邹春诉状中,邹春陈述与余李萍于2002年l1月收养一女,取名邹思雨,并向法院请求小孩邹思雨由原告邹春抚养。同年3月24日,邹春与余李萍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06)津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小孩邹思雨由余李萍抚养。从2006年4月起至邹思雨独立生活为止,由邹春每月付给余李萍小孩生活费200元,小孩邹思雨的教育费、生病住院治疗费用由邹春、余李萍各负担50%。2007年9月6日,邹春以(2006)津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及内容违法为由,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06)津民初字第56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收养关系,确认邹春与邹思雨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2007年5月29日,该院以(2007)津法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驳回邹春的起诉,邹春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72l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2007年l0月,邹春以(2006)津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邹春与邹思雨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为由,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同年10月30日,该院以(2007)津法民初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通知邹春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调解书应予维持。2008年8月l5曰,邹春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邹春在与余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小孩邹思雨,并到村委会开具证明到计生健康服务站要求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计生健康服务站给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后,邹春和余李萍将户口登记在邹春母亲吴文芳的户口薄上,因此,收养小孩邹思雨应视为是邹春与余李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邹春起诉与余李萍离婚时,邹春请求抚养养女邹思雨,证明邹春已确认了与小孩邹思雨的养父女关系,计生健康服务站出具邹思雨出生医学证明不构成对邹春名誉权的侵害。所以,邹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元,由原告邹春负担。

邹春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未去被上诉人处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证人证言不真实,收养邹思雨的行为系余李萍的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廖崇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站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春在与其前妻余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小孩邹思雨,并由余李萍去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站开具邹思雨的出生医学证明;在被上诉人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后,邹春和余李萍将户口登记在邹春母亲吴文芳的户口薄上;后邹春起诉与余李萍离婚时,邹春请求抚养养女邹思雨。上述行为均证实收养邹思雨的行为是邹春与余李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称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证人证言不真实,其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具邹思雨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邹春负担。

二○○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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