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华光市华光小区离襄州区长安市场有多远,路线

  控 告 书  控告人:蒋中观,男 ,汉族,农民,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寨村5组大坡内2号,公民身份号码260510,手机。  被控告人:陈治位,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张襄江,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李正军,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蒋中观申请强制执行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王钟宜、孙涛一案,日,蒋中观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递交材料申请强制执行。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陈治位、张襄江、李正军)作出(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书,以蒋中观没有提供襄阳市襄州区辖区内有顺发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为由,驳回了蒋中观的执行申请。  蒋中观于日收到该裁定书,认为该裁定明显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54条、第164条等有关规定,是一起典型的故意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枉法裁判案,依据《宪法》等有关规定,特提出控告。  控告请求:  一、依法查处上述被控告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二、撤销(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蒋中观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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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  如果蒋中观真的没有提供顺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明材料,究竟是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还是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蒋中观是否享有上诉权?  本案存在的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如果襄州区法院认为蒋中观的申请不属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明确规定,一审应当移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管辖,却没有移送,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因而是错误的。  本案存在的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如果法院认为蒋中观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6)项及第2款之规定,具体处理也是:应当在7日内不予受理。一审采用驳回蒋中观的执行申请的形式,意在剥夺蒋中观的上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显然属于滥用职权,违背了立法本意,因而是错误的。  本案存在的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也只能适用第(2)项,根本不应当适用第(11)项,因而,一审故意适用该条第(11)项,剥夺了蒋中观的上诉权,显然是错误的。  依照该第154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之明确规定,应当是裁定不予受理,蒋中观仍然享有上诉权。  从诉讼程序角度讲,本案是处于立案阶段,具体受理该申请的部门是立案庭,具体的审查人员是立案庭的法官,具体的审查地点是在立案庭的办公区内进行的,因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既然法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那么,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依照该规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而不是驳回申请,蒋中观对该裁定不服的,仍然享有上诉权,仍然可以提起上诉。  (待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  一审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句,是否真的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过以上分析,不难判断,这句话本身违法了《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的立法本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3条、第1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等条款的明确规定,实际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我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并不因这句话而丧失。  一审裁定不容蒋中观上诉申辩,就径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蒋中观合法的诉讼权利----上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明确规定,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我蒋中观有权在日前提出上诉。  (待续)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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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政法机关要清醒认识政法领域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充分认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紧迫性,以零容忍态度,旗帜鲜明反对腐败。  一是中央政法单位要公开设立举报网站,第一时间受理符合要求的网络举报,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通过上网、来信等方式,举报司法腐败问题。  二是加大对政法系统违法违纪和腐败问题的查处力度,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职务高低,都要一查到底,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三是加大公开力度,对查处的违法违纪和腐败案件,要第一时间对外公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  蒋中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是证明顺发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财产的证明材料。  蒋中观认为:   一、(2012)洛民终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吉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均是证明顺发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二、顺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是证明顺发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财产的证明材料。  三、襄州区工商局出具的顺发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也是证明顺发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财产的证明材料。  四、上述任一证据均是能够证明顺发公司具有可供执行财产财产的证据。  不妨具体分析如下:  一、 关于一、二审判决书。  在长达数年的诉讼过程中,顺发公司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这一行为本身就证明:顺发公司既没有解散也没有注销,而是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公司所拥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是其赖以生存并维持经营的物质基础,既然其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按照一个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和经验判断,足以证明顺发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仍认为顺发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简直是不可想象的。  (待续)  
  二、关于组织机构代码证。  顺发公司最新获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在2013年8月份由“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且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印章,有效期“自日至日”。这就进一步证明顺发公司曾经在蒋中观前去立案的一个月前,向有关国家机关表示:顺发公司至少要继续经营至日。按照一个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和经验判断,足以证明顺发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仍认为顺发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显然有故意偏袒之嫌。  (待续)  
  三、关于企业信息表。  顺发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是由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顺发公司的2012年度(最新年度检验)的经营情况进行依法年度检验之后,于日形成的,进一步证明顺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从日成立时的69万元,已经增加到日的1680万元,从时间上看,距我前去立案的日仅有一个多月。  其经营范围包括仓储服务、道路运输、汽车配件批发与零售等,其中的道理运输至短要经营到日,其中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一项,证明其开办有自己的汽车修理厂,且至短要经营到日,其公司所属车辆受襄阳市襄州区机动车辆管理所监管。同时也证明顺发公司既没有企业冻结、股权质押,也没有股东冻结的情况,且直至日仍然处于开业状态。  以上资料,进一步有力的证明,按照一个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和经验判断,足以证明顺发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仍认为顺发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无异于张大嘴说瞎话。  (待续)  
  四、关于立案时对证据的形式审查。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李国光主编),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作出解释时,曾经对立案仅仅是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问题作过细致的分析。现不妨将有关部分摘录如下:  要求提起诉讼的一方......仅仅是对初步的、表面的证据材料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对起诉证据的理解有别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或证据材料(详见第21页)。  起诉证据仅用于释明。释明与证明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分,严格证明系自由证明的对称,是指对于诉讼客体或系争实体法律事实来说,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方法,使法院可以完全确信其主张的事实为真的行为,此等证明,应适用严格的客观法则;倘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未能使法院达到确信的程度,仅使法官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事实大概如此,这种行为称为自由证明,也称释明。换言之,起诉证据与反诉证据、释明与(严格)证明在构成法院心证上,程度不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通常不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证明,但在某些立法术语上表达了这种差异。此如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此即释明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这里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应理解为释明而非严格证明(详见第24-25页)。  起诉证据与反诉证据和一般诉讼证据指向的对象(事实)不同。既然起诉证据用于释明某些程序事实(如主体身份上的事实),立法上不就释明直接设立客观法则,而委诸法官的裁量,由法官推测起诉证据大体上确实就可以了,而不必达到证明的程度。法律承认释明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处理问题,因而释明所使用的证据方法也只限于能够立即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一般诉讼证据既可以证明实体上的事实,必要时也可以释明程序上的事实(详见第25页)。  作为释明对象的事实,仅属诉讼程序上的特定事实(详见第25页)。  当事人释明的重点,不在于审查起诉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多大的关联,或者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争议的事实,而在与通过释明,能够使法院清楚当事人究竟争议的究竟是什么权利义务关系,该争议法院是否已经处理过,或者是否正在处理之中(详见第26-27页)。  起诉时原告对争议事项的释明不同于审理过程中运用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对争议事项的释明的审查也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审查。法院通过审查起诉证据来初步识别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一个什么样的争执;而通过审查诉讼证据,法院要判断并解决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他的主张,其诉讼请求能否在法律上站住脚法院要否支持其主张。在心证的程度上,二者也有很大差异。比如,甲诉乙侵害人身权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起诉时甲只需陈明:某年某月某日乙对其实施了某种侵害人身的行为,导致乙住院治疗多日,花费医疗费若干,并释明有某证人可证明侵权的事实即可。法院由此就可以确定甲提起的诉的类型、争议的大致内容,以及该事件是否已经或正在被法院处理。明确了这些事实,即可作出受理与否的裁定。至于原告在起诉状里是否附住院费、医疗费的证明或发票,在所不问。......,因此,立案庭在审查侵权诉讼的起诉证据时,只需看原告起诉的侵权事项是否特定,是否可以与有关侵权事项区别开来,然后决定受理与否(详见第27页)。  目前,我国有学者对审查起诉制度提出了质疑,指出,我国法院立案庭审查起诉内容的做法,如;;;;;;,认定对起诉权和胜诉权有一定决定意义的法律事实,等等,缺乏合理性;法院审查起诉行为不是源于审判权,故欠缺正当的、合法的审查根据;而且实质性审查起诉制度有悖于诉权保护,原告的起诉权完全被虚置。因此,提出取消立案前对起诉的实质性审查制度,建立起诉立案登记制度的主张(详见第30页)。  应当说,学者的上述见解击中了现行起诉审查制度的要害,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从而使本条中起诉证据的生存面临着正当性危机。当然,这里有一个度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就认可了对于上诉审、再审的登记立案形式,问题在于登记立案应扩大到什么程度,起诉审查应否保留以及保留到何种范围。为澄清这些问题,必须从理论上一揽子解决。因为这是事关起诉证据存亡的一个重大观念问题,阐明起诉审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界限,有助于回答起诉证据存在的必要性(详见第31页)。  进一步说,是以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幌子,行实体诉权说之实。而依实体诉权说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立案实体审查(即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的普鲁士诉讼制度,早就被马克思撰文抨击过。立案实体审查,这种17、18世纪的陈年旧货,这种践踏起诉人诉权的历史糟粕,早该扔到垃圾堆里去(详见第31页)。  君不见法院的审查起诉行为严格而言算不上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充其量只能称其为法院内部带有选择性色彩的程序行为,正如立案庭所从事的案件流程管理行为一样(详见第31页)。  这么说,并不意味着要取消立案审查,真正应取消的是立案实体审查这种做法。立案形式审查仍有存在的必要,关键是把握好立案审查的内容。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的那样,贯彻立案与审判分离的原则,禁止立案庭越俎代庖,违反正当程序做审判庭应当做的事情。立案审查只限于程序审查,即只审查起诉证据能否表明当事人身份或者争议的事项是什么,并不审查证据事实本身,更不允许实体审查。换言之,审查起诉时,法院不考察起诉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关联,更无须审查起诉证据对本案事实有多大的证明力。故不能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否则,本司法解释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以及审查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了(详见第31-32页)。  提供起诉证据,目的是便于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条件作形式上的审查,同时可以适当的预防滥诉行为。但是对起诉证据的理解不能混同于一般诉讼证据,也不同于反诉证。......,起诉证据仅仅用于释明起诉条件而已(详见第32页)。  最后,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9条应当作出限缩解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属于诉讼过程中举证问题,不能要求在审查立案时就要求原告提供(详见第33页)。  程序法治原则的核心就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该书的上述论述表明,在立案审查阶段,对证明事实的证据,只要求基本具备即可,并不要求十分完备,确凿无疑。  即便是审判案件,也不应当在立案阶段提出如此苛刻的证据证明标准。更何况本案是执行案件?不难想象,在立案阶段就提出如此苛刻的证据审查标准,与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故意偏袒、故意刁难的地法保护主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对于立案阶段的证据只是形式性审查,不是实质性审查,如果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非得等到申请执行人提出确凿无疑的被执行人财产,那法院的强制执行所建立的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法院强制查询等制度是不是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了?  (待续)  
  五、关于顺发公司的其他相关执行案件。  从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上,我们查到了7件有关被执行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案件,其中有4件是襄州区法院的,1件是襄阳高新区法院的,1件是钟祥市法院的,1件是宣恩县法院的,在这7件案件中,包括日在襄州区法院立案的(2013)襄法执字第00158号案件在内,都已执结。据此可以说,襄州区法院对该公司的财产状况已经如明镜般了如指掌,再挖空心思的在执行立案的证据方面用极其严苛的高标准来百般挑剔外地申请执行人,有故意刁难之重大嫌疑,显然有违司法公正。  (待续)  
  六、关于法官知情。  顺发公司是当地少有的货物运输企业之一,经营状况一向良好,规模在不断发展壮大;该公司的经营地点距襄州区法院直线距离仅仅1.5公里,在9月29日的面对面交涉过程中,襄州区法院的多名法官(包括立案庭李晓丽(女)副庭长、执行裁决庭唐应忠庭长等在内)均已口头流露出知晓该公司经营地点、经营状况,并得知会因拆迁变更经营地点等信息。  顺发公司既没有解散、清算,也没有被吊销或注销,作为当地久负盛名的汽车运输企业,经营在蒸蒸日上,犹如芝麻开花节节高,我想,在襄州区法院,知晓顺发公司基本经营情况的法官绝不限于以上所提到的二位。  遵循认识的规律,用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观点,来看待世界,看待事物,才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可襄州区法院的法官却偏偏要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用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点看待世界,看待事物,当然是形而上学的观点。  (待续)  
  七、关于“顺发公司注册资本为1680万元,实收资本1680万元,只能说明该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应出资的1680万元都出资了,但不能说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现在账面余额还是1680万元,也不能说明该公司现在的银行存款为1680万元或者有其他价值1680万元的财产。”一句,以及法律的社会性与法律思维。  尽管公司资本制度具有多种功能。但我认为一审的“只能说明......,不能说明......,也不能说明......。”的说法,违背了资本三原则理论,违背了立法本意,因而是错误的。  不妨作如下分析论证:  孤立的讲,注册资本是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界定了投资者对企业承担的最大偿债责任;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即企业收到的各投资者根据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  但联系起来讲,注册资本是企业用于经营的最基本的保障,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营业允许的范围内由企业来支配的,是公司成立之初的基本法人财产,是公司成立后财产积累的基础,又是公司经营核算的重要参考指标,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对象。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人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到企业中的各种资产的价值。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与其所体现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三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  公司资本制度表明了立法者对公司资本形成、存在、要求、维持的基本立场,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整个过程中都规定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的法律准则。其中普遍确认的公司资本原则有三项: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且必须按章程认足或慕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  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有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参照指标对公司财产状况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公司能否做到资本维持,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绩效、管理水平。  资本维持原则实践之运用、功能之发挥的关键,甚或资本维持原则自身题中应有之义,即是公司实际财产维持的基准问题,该基准作为维持公司实际财产的尺度,必须具有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性质。学界通说将该基准界定为公司资本额,即注册资本,无疑满足了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条件。  在公司成立中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关注点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因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而得以充实。股东出资的缴纳,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会有不同的表现。  在公司成立后的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立足点在于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不当减少,防止公司资本徒具象征意义而没有实际财产与之相对应。其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除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外,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比例等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等。   资本维持原则的两个阶段时间上紧密衔接,功能上又相辅相成。第一阶段为第二阶段确定了维持基础,没有第一阶段的切实完成,第二阶段将根本没有实施可能性;第二阶段确保第一阶段的资本充实成果,没有第二阶段的有效实施,第一阶段的工作也将毫无意义。但同时必须看到,第一阶段股东出资带有一定程度的静态、确定的性质,且依法须通过公司章程等登记材料予以公示又辅之以有关审查机关的介入,使得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较容易。而在第二阶段,公司资本运营完全掌握在股东、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外人仅根据公司财务报表很难真正了解公司资本的实际运营情况,这无疑加大了资本维持原则的操作难度。所以有学者认为,“第二阶段之设计实远较第一阶段重要,且应更加绵密”,法律对第二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设计应给以更多的关注,公司年检制度也是其中之一。  在操作层面,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组织形态受到投资者青睐从而得到巨大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而“有限责任原则得以成立,是以作为其补偿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为前提条件的。”有限责任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其二,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直至完全清偿或破产。而实现这两方面含义的前提是公司的存在、经营、运作等须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包括其成员在内的任何人,其中尤其需要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必要的独立财产。该独立财产在形式上即表现为公司实缴资本,它是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得以维持。   资本维持原则对该“最小净资产价值”的维持,绝不是仅在公司实际财产接近该最小净资产价值临界点的一刹那才发挥作用的,而是贯穿公司资本运营整个过程的始终,成为公司资本运营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辅之以各种具体制度,最终实现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性功能价值。足见,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表现出两个操作层面:具体制度层面和运营原则层面。  在具体制度层面,如前所述,针对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成立中和成立后两个阶段中的各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各国公司法都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各种具体制度,以预防和惩治该类行为。  必须看到,法律针对各种主要的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作出针对性很强的具体制度性规定,给当事人的行为以明确的规范性指导,无疑有利于切实地坚持资本维持原则,有效地防止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但通过法律作出具体制度性规定,又难免挂一漏万,且容易导致侧重点偏移,这无疑不利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真正、全面贯彻。  在运营原则层面,具体制度层面存在的不足,可以且只能通过把资本维持原则上升为公司资本运营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方式进行弥补。有学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系属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并不能控制公司盈亏,故资本维持最大问题厥在无法避免公司资本受到营业亏损之侵蚀”。不可否认,即使在公司正常合理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实际财产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营业盈亏的影响。就此角度而言,资本维持原则似乎根本无法维持公司的实际财产。但我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在维持公司实际财产方面,绝不是也不应该仅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其作用的完全有效发挥,首须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时间问题,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与坚持应贯穿公司资本运营整个过程,而不是仅在公司实际财产临近而可能低于公司实收资本时才发挥作用。其二,“度”的问题,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是公司实收资本,但这绝非意味着只要公司实际财产不低于公司实收资本,就可以在公司资本运营中恣意妄为,而是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维持公司的实际财产,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非正常减少。   恰如学者正确地指出,“将‘资本维持’应理解为:禁止通过资本交易,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出”。资本维持原则无意对公司正常合理经营活动进行粗暴无理的干涉,也不能避免公司实际财产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导致亏损而减少,其定位就在于规制公司资本运营行为,防止公司财产非正常、不合理的减少。这是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资本运营中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资本维持原则具体制度的制定、理解、执行及补充具有指导性意义。  作为一种奉行有限责任原则的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同样被要求适用资本维持原则。但有限责任公司又并非全然的资合性公司,其尚有自身的某些特殊性质,这使得资本维持原则于总体上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也在具体制度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典型的资合性质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在诸多具体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具有十分密切的相互信任、友好合作的关系,该种信任合作关系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对公司组建成立、组织机构设立、公司业务开展及争议纠纷解决,乃至公司存续命运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该种信任合作关系正常存续,公司即可健康顺利地发展;一旦该种信任合作关系受到破坏而不复存在,必须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否则对公司及股东均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并控制公司事务的管理,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又不注重公示原则,致使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很容易从事侵害少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活动,这就要求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必须得到有效的规制。作为规制方式的一种,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运营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必须加以全面的贯彻的。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公司章程确定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这一原则使公司资本具有相对稳定性,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待续)  
  当然,资本不变原则只具有相对意义,并非指资本绝对不能改变,而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便不得随意变更。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有很多原因可以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如经营规模的扩大或缩小,股东人数的增加或减少。在公司法上,资本不变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增减资本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循的严格法律程序上。   公司财产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一般情况下,公司应当具有与其实缴资本相当的财产。  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将面临破产。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无权抽回;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已缴纳的出资,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是必须将有关财产退还给公司或给予其他补偿的;股东已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及承诺了出资期限而到期未实际缴纳的,则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应当追回。  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人格,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退一万步讲,根据经验法则,在日具有实缴资本1680万元的正常经营且不断增加着实缴资本的公司会在短时间内,企业资产会缩水为零吗?更何况还有多个有关资本三原则的制度设计予以规制?(详见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147条至第153条等),或许这种极端可能性真的不能排除,但我认为,这种可能性几乎连百万分之一也达不到,如果硬要以低于百万分之一的概率来取代百万分之九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以上的概率的话,那只能证明是故意揣着清楚装出的糊涂。  我所理解的一审隐含基本逻辑是,顺发公司的经营行为导致其法人财产的数额是不断变动的,一夜之间就会亏的一塌糊涂,如此飘忽不定,实在令人难以捉摸,只要申请人不能提交顺发公司有具体的财产,那就证明顺发公司法人财产的具体数额是零,即没有财产,因而,申请人就不应当到襄州区法院去申请执行,即便是申请执行财大气粗的武汉钢铁公司、东风汽车集团公司也是如此,像海尔这样的跨国公司也是如此,即便是同仁堂这样的中华老字号百年老店也不能例外,更别提那个小小的顺发公司,貌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真可谓严格执法的典范啊。然而,荒唐的逻辑极易得出荒谬的结论,我不妨用《韩非子?难一》里面的话应之:“以子之矛,陷子之楯,何如?”既然顺发公司的经营行为导致其法人财产的数额产生难以捉摸的不断变动,那么,即便是我申请执行时提交了顺发公司具体的财产,按照一审的逻辑,等到法院真正去执行顺发公司时,其法人财产的具体数额也是也会变为零的(因为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债权、股权、基金、投资权益等财产,都是可以被转让、抵债的),没有人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因而顺发公司仍然是没有财产。至此不难判断,一审不顾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人合性特点的狭隘观点,在逻辑上是极其片面的,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在法理上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进一步讲,假若我把顺发公司门卫的座椅(当然印有顺发公司标记)或其汽车修理厂修理工的修理工具(也印有顺发公司的标记)借出来,拿到一审法官面前,按照一审的逻辑,这可是不折不扣的物证啊,可谓证据确凿、扎实,就这样,我的申请就获受理了?  一般人根据经验法则很容易作出清楚判断的问题,到了一审那里却变得难以作出清楚判断了,两相对照,不觉得好笑吗?  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南京大学法学院专门讲了法律人如何进行法律思维问题,详见《怎样进行法律思维?》一文,现不妨就其论述的法律的社会性中的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法律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因此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说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简而言之,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所以具有社会性。  法律的社会性对于裁判案件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正确解释适用法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存在两种裁判方案、两种解释意见,各有其理由。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庭应该从法律的社会性出发,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即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方法,主张采用产生好的社会效果的裁判方案。  法律的社会性与法官裁判的关系,首先表现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阶段,有两类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应当由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是由法律的社会性决定的。  第一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是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的事实”,亦即“显而易见的事实”。  另一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就是“难以举证的事实”。这类事实很难甚至不可能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最典型的就是精神损害的事实。  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先假定按照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以后将在社会上产生什么效果,所产生的效果是好的还是坏的。再假定按照第二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后将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最后对两种裁判方案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好的那个方案,就是应当采用的正确的方案。而另一个裁判方案,无论其如何有道理、如何头头是道,但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好,因此是不适当、不正确的,当然不应采用。这就是社会学的解释方法。   特别要注意,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的正义性,社会效果与公正裁判是一致的,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一定要纠正和避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倾向是不顾法律的社会性和裁判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一味死抠法律条文、死抠程序、死抠所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另一种倾向是借口所谓的“社会效果”,不顾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甚至任意曲解法律条文、滥用法律程序。  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两种倾向,对于本案来说,恰恰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  (待续)  
  八、一审法院实质性审查的作法与其向社会公众的公开承诺相违背。  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我曾查询了襄阳法院等网站,其中的《襄州区法院创新管理全面规范执行工作流程》、《襄州区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推行廉政制度告知制度》、《襄阳中院反规避执行断”老赖“退路》、《襄州法院”七查一回告“执行新举措促案结事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都很醒目。不妨摘抄部分与其实质性审查行为进行对比。  摘自《襄州法院”七查一回告“执行新举措促案结事了》一文:  为了切实提高执行案件结案率,减少涉执上访,近年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全面推行“七查一回告”制度,对未按执行通知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立即启动财产查控程序,通过向公安、金融、房管、国土、交通、车管、基层组织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财产等七个方面的情况,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同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让申请执行人及时了解案件执行进度。通过推行七查一回告制度,一方面解决了消极执行、执行不力等问题,另一方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理解与支持。  摘自《襄州区法院创新管理全面规范执行工作流程》一文:  一是优化职权配置,建立分权制约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二是规范工作流程,建立健全执行流程管理制度。该院将执行流程管理制度建设作为规范执行流程的基础性工作,努力实现依制度管案,循制度管人、按制度管物的良性运行机制。先后制定了《执行立案制度》、《执行信息录入管理制度》、《强制执行预案制度》、《执行期限管理制度》、《七查一回告制度》、《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制度》、《执行款管理制度》等十一项执行工作制度,涵盖了从执行立案、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审查与实施、执行异议处理,到执行财产查证、执行款物管理与处理,直至执行期限跟踪、执行案件的结案与归档等等整改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通过建立并完善执行工作中各个环节的相关制度,该院全面规范了执行工作流程,实现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有效防止了执行乱、滥执行、粗放执行等问题。三是加强监管考核,确保执行流程高效运行。   摘自《襄阳中院反规避执行断”老赖“退路》一文:  注重发挥执行人员的能动作用,综合运用协调、联动、强制、威慑等执行措施,寻求最佳执行方法,促进案件圆满执结。发挥执行强制措施的威慑作用,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的协调作用,认真开展反规避执行活动。该院将执行指挥中心受理执行案件范围及有关事项在襄阳电视台播放,扩大影响。5月,又在《襄阳晚报》、《襄阳日报》等媒体曝光一批老赖,为群众举报被执行人及其财下落提供了明确目标。  我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凭借自身的信用而获得公众信任的程度,这是一种具有信用与信任双重维度,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必须以公正为基石,以公开为手段。  立案作为司法诉讼的第一个程序,是百姓表达诉求、开展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第一关。本案中,“立案难”已经是我在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遇到的大问题,其表现是案件立案渠道不畅、人为设置门槛妨碍诉权行使、“隐性”不予受理等情形,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影响了我的诉讼权利的法治保障。  我仅仅经历了第一关----立案关,体验到的多是不规范的管理行为(如果被逼到非得把这些不规范管理行为如竹筒倒豆子般说出来的话,我会用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予以彻底公开曝光,让人们真正“看见公正”、“感受高效”、“认同权威”,让公众体会到司法的透明),鲜见规范行为,这也叫方便当事人诉讼?我认为法院办案不应该贪图表面的光鲜,不应当以司法为民之名行司法为官、司法愚民之实,只有实实在在的践行司法为民,才算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  (待续)  
  九、关于权利与权力。  法谚曰:法律不强人所难。  《物权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这是一个公民唯一的可以公开获取顺发公司登记事项的渠道。相比之下,法院所享有的强制查询、强制扣押、强制冻结、强制划拨、强制报告、强制变价财产、强制协助等权力是任何一个公民所望尘莫及的。  一审应知且明知上述基本法理,却故意为申请人为地设置障碍,说轻些有强人所难之嫌,是懒政的具体表现,说重些有故意刁难之嫌,故意曲解法律,以法律规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  
  十、关于地法保护主义。  一审明知顺发公司在洛阳市吉利区没有一丝一毫的财产,却要冠冕堂皇的非得逼着我到吉利区法院去申请执行,退一步讲,倘若真的在吉利区法院立上了案,不是还得委托襄阳市襄州区法院去具体执行吗?我之所以要舍近求远地费尽全力在襄州区法院立案,看重的无非是既有法律保障,又有充足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法律关系直接,襄州区法院对此也是应知且明知的。与其在吉利区法院立案,何苦百般阻挠不让我们直接在襄州区法院立案?  一审违背了设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初衷。  一审背离了申请人追求的目标,人为地使简单问题复杂化,与开门立案的精神相悖,是懒政思维阴暗心理支配下的见不得阳光的地方保护主义。  (待续)  
  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来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
日查询结果  工商公示信息  登记信息   基本信息   注册号 207 名称 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私营) 法定代表人 李忠新  注册资本 1680万元 成立日期 日  住所 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义乌市场对面)  营业期限自 日 营业期限至 长期   经营范围 仓储服务(不含化学危险品);2类3项、6类2项、6类1项、9类、2类1项、2类2项、3类、8类、1类1项、4类1项、1类2项、1类4项(无重大危险的爆炸物质和物品)道路运输(有效期至日止);汽车配件批发、零售;【一类(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一类(大中型货车维修)以上车辆维修仅限公司汽车维修厂经营,有效期至日】。**  登记机关 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照日期 日  经营状态 开业
  投资人信息   投资人类型 投资人 证照类型 证照号码 详情  自然人股东 李忠新
查看详情   自然人股东 向勇艳
查看详情   投资人及出资信息   投资人名称 投资人类型 认缴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实缴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李忠新 自然人股东 1529.0万 货币,其他,
1529.0万 货币,其他,   投资人及出资信息   投资人名称 投资人类型 认缴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实缴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向勇艳 自然人股东 151.0万 货币,其他,
151.0万 货币,其他,   对应连接  http://221.232.141.250:9080/ECPS/qyxxgsAction_initQyxyxxMain.action?nbxh=NDIwNjIxMjAwNTA3MDIxMDAxNg==  备案信息   主要人员信息  序号 姓名 职务
  1 李忠新 负责人
  分支机构信息  序号 注册号 名称 登记机关   清算信息  清算负责人
  清算组成员
  对应连接  http://221.232.141.250:9080/ECPS/qyxxgsAction_initQyxyxxMain.action?nbxh=NDIwNjIxMjAwNTA3MDIxMDAxNg==  行政处罚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  序号
处罚决定书文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处罚机关 处罚决定书签发日期   对应连接  http://221.232.141.250:9080/ECPS/qyxxgsAction_initQyxyxxMain.action?nbxh=NDIwNjIxMjAwNTA3MDIxMDAxNg==  
  十一、关于强制执行程序。  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上诉、作出裁定、强制执行、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等。  如果在申请与受理阶段,就彻底否定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行使之后的权利,当然是不公正的。  如果在申请执行时,就要求申请人把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都一一列明,无疑有强人所难之嫌,而且,《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查询制度,还有多少意义?  (待续)  
  《法官行为规范》第17条规定: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上述种种事实表明,一审违背了立法本意,不顾一般人的基本经验法则,绞尽脑汁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人为地割裂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与资本三原则的关系,用极其片面的观点来看待公司法人财产,若不是故意揣着清楚装糊涂,是断然不会做出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结论的,我没有从一审裁定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案子到了人民法院,也不能够获得基本的公正待遇,那么,我们就只好将其诉诸公众舆论了,予以充分的曝光、揭露,让社会公众评判一下,究竟他们的行为是不是司法公正。  司法公信力,是靠一次次的公正裁判树立起来的。坑蒙拐骗只会损害司法公信力。  依据《宪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控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查处。  控告人:蒋中观  2014 年 1 月 21 日  
  孟子曰:  不贤者而居高位,是播其恶於众也。
  举 报 书  举报人:蒋中观,男 ,汉族,农民,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寨村5组大坡内2号,公民身份号码260510,手机。  被举报人:陈治位,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被举报人:张襄江,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被举报人:李正军,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被举报人:刘局长,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举报请求:  一、依法查处上述被举报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二、立即纠正上述违法乱纪行为。  蒋中观申请强制执行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王钟宜、孙涛一案,日,蒋中观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递交材料申请强制执行。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明知顺发公司系当地知名的运输企业具有1680万元的资产,  (陈治位、张襄江、李正军)作出(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书,以蒋中观没有提供襄阳市襄州区辖区内有顺发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为由,驳回了蒋中观的执行申请。  蒋中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上诉期内分别向襄阳市中院、襄州区法院提交上诉材料提出了上诉,襄州区法院执行局刘局长()收到上诉上诉材料之后,故意压案不报,拒不向襄阳市中院提交上诉材料,导致我的上诉至今无法推动。  蒋中观认为,该裁定故意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54条、第164条等有关规定,是一起典型的故意剥夺申请执行人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枉法裁判案,刘局长故意压案不报的行为,是其故意公然剥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权的继续,显属故意刁难,依据《宪法》等有关规定,特提出举报。  详见对应连接    举报人:蒋中观  2014 年 4 月 17 日  
  揭秘法院执行腐败:落马法官有11种以上腐败方式     台海网(微博)4月25日讯 据郑州晚报报道 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全国人大做工作报告:2013年,各级法院共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381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1人。  一度,执行是司法腐败的重灾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郭兵曾撰文表示,执行机构人员占法院的1/10,违法违纪人数却长期保持1/5的比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在2012年曾公开透露过,曾有落马执行法官交代,执行工作中有11种以上腐败方式。记者在采访中得知,法院执行中的腐败,一般都涉及权钱交易、内部勾结、中介行贿等多个要素。  一“抬”一“压”出油水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剥离执行局相关职能前,对标的物的拍卖估价,正是这些落马执行法官攫取非法利益的“绝招”。2004年,武汉市13名法官被查处的事件,其中大多数人的落马也与在执行环节中的评估、拍卖的腐败有关。  李征达在吉林省高院任原执行员的7年间,贪污总额为4485万余元,受贿22万元。一块本来估价1400万元的土地,经过他对当事双方一“压”一“抬”,导致高值低价拍卖、低值高价评估,最多一次直接“赚”到手1115万元。  原广东省高院执行局长杨贤才的落马则与当时“中国第一烂尾楼”—中诚广场直接相关。此外,四川省高院执行局原局长罗书平、成都市中院执行局原局长王卫平的“落马”,同样与烂尾楼拍卖有关。  主动索贿,让当事人“忍无可忍”  主动索贿在执行腐败中并不少见,远一点的有,原湖北潜江市法院浩口法庭庭长杨国新就曾与申请执行人讲条件,在执行回款22万元后,“提成”1万元。  近一点的则是去年11月,一段执行法官在当事人家中索取贿赂的视频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炸开了锅”。据当事人郑加发称,该市洛江区法院执行庭副庭长王通告知他,执行5万要提成10%。事后王通承认视频中收钱的人是自己,但称“钱已经退给他了”。最终王被双开。  不过,上述这些情节还不是最恶劣的,有广东司法界人士曾表示,杨贤才在一起执行案中收取了钱财后,仍不断索贿,当事人“忍无可忍”,将其举报。不过杨贤才在法庭上交代的12宗贿赂案中,均无事先和别人“讲数要钱”,检察院也未对杨贤才“索贿”进行指控。  抢管辖,做“人情”  据说,身为潮汕人的杨贤才是个“重情意”的人,对律师陈卓伦这个老乡颇为关照。案件统一“打包”指定执行的举措,让杨贤才声名远播,但也被指是为“潮汕小圈子”谋福利。潮汕地区的基层法院,甚至在珠三角地区设置常驻部门,等着执行案件分下来。  在外人面前,陈卓伦很热衷展示他得到的“种种照顾”,他常会高调提到自己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或杨贤才一起吃饭。  青岛一名律师曾对媒体表示,在原青岛市中院副院长刘青峰分管执行期间,当地很多执行案均由他的几个情人获得,业界也不会刻意去竞争,因为大家都知道,没有刘青峰的关系,判决就等同一纸空文。  “每个环节都能做手脚”  成都市一名基层法院院长告诉记者,执行程序要求外出办案必须两人以上参加,本意是让法官之间相互监督,确保执法公正,但有些挡不住金钱诱惑的法官却勾结起来共同犯罪,甚至有的执行法官受贿后还把贿赂带回去分给其他承办人、执行庭长、分管副院长。  有检察机关人士分析:从执行窝案的违法事实看,无论案件由谁主要负责,只要参与到案件任何一个过程中的人,上至法院领导,下到工作人员,都利益均沾。“如果一个执行案件中每个环节的人都串通好了,那他们在每个环节都能做手脚”。  盘点法院执行局发生的窝案,原广东省高院执行局长杨贤才案无疑最具代表性。他一度被誉为中国“第一执行局长”,后因受贿1183万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此案还牵出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等多名法官,黄最后也被判处无期徒刑。  原重庆市高院执行局长乌小青直接牵出了该院原副院长张弢,继而又牵出多达10人的特大窝案。  据《廉政瞭望》
  你可以装聋作哑,有错不究。  你也可以揣着清楚装糊涂,知错不改。  但是,你也要知道:  孟子曰:不善者而居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  人民不可能都是睁眼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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