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他人虚假出资的认定旅游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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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旅游”受贿违纪及其数额认定
案例一:某房地产公司征得某村110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因该公司没有及时付清相关款项,该村村民集体到该房地产公司工地堵门,造成该公司建筑工地被迫停工,后经过该村村主任康某和村党支书王某多方协调,矛盾得以平息。康某多次提出让该公司安排其和王某到美国旅游,该公司后安排康、王二人到美国旅游了12天,共花去89270元。
案例二:某职高校长任某为提高学校收费标准,曾向物价部门工作人员王某行贿,并两次邀请其携夫出国旅游,费用由学校财务支出,王某被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开除党籍、公职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人给予的“免费旅游”,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被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不在少数。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收受当事人的具体财物,但这只不过是把赤裸裸的钞票换成了旅游花销,与收受财物形式不同但实质一样。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一条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旅游费用本质上属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对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免费旅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其构成受贿违纪有充足的法理和政策依据。“免费旅游”是“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由于人们普遍认为“请旅游”是一种休闲,若是再带上“考察学习”与“红色教育”的面具,则更“名正言顺”,具有欺骗性。其实,这种“旅游贿赂”就是一种金钱贿赂,仅仅是方式不同而已。
接受免费旅游具体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接受请托人以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到外地或者国(境)外旅游,全部费用由请托人支付;行为人自己或者带领家人参加旅行团,费用由请托人负担。无论哪种形式,行为人都不直接从请托人手中直接取得金钱。但是,行为人接受免费旅游,其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用金钱计价,受贿数额可以准确认定,与直接接受现金贿赂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司法解释确认了党纪政纪中的有关规定。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对浙江省纪委〈关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其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贿违纪论。该规定以党和国家的政策形式,肯定了免费旅游的受贿违纪性质。
实践中,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免费旅游的受贿案件,应特别注意免费旅游违纪数额的认定。有人认为,旅游是到异地包括国外进行游览观光、购物、度假、住宿,会产生在途费用(如乘坐火车、飞机、汽车的路费)、食宿费、景点费以及导游费、购物支出等费用,去国外旅游的还包括签证、护照办理的手续费等,一般说来这些费用较高。
在接受免费旅游的情况下,这些本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都是由请托人负担的,行为人不支出费用。行为人接受免费旅游,在实质上与行为人接受与旅游等值的金钱是一致的。因此,请托人为行为人支付的费用,就是行为人受贿违纪的数额。但是,这并非意味着与免费旅游相关的所有费用一概认定为行为人的受贿违纪数额,还应作出以下几方面的界定:
一、请托人出资购买全程往返机票、酒店食宿费用、旅游景点门票,受贿人单独享有旅游服务的,属于个人全部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应将受贿违纪数额全额认定。
二、在请托人陪同受贿人旅游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确定受贿人在旅游中的财产性支出比例,就不能将该次旅游认定为贿赂;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旅游中的某项费用主要或完全由行贿人支付,可以认定为贿赂。
三、家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与受贿人一同享受他人提供旅游消费的,应当将共同享受旅游的消费数额全部计入受贿违纪数额。
(作者:戈思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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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出版社产品信息检索系统《司法实务第10期》--借用他人姓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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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案情】  原告:卢标
  被告:黄萍
  被告:卢松
  日,原告卢标在江苏省响水县申请设立响水华旭药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为00★★★★★)提取三笔现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39万元、21万元,合计人民币90万元。在取款人栏内均由原告卢标本人签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城北储蓄所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了原告卢标在个人信用卡中,于日交易金额计9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款分两笔存入华旭公司的账户,金额分别为70万元、20万元。在两笔现金解款单款项来源栏中分别填写“投资卢标”人民币70万元和“投资黄萍”人民币20万元。另被告卢松出资1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述现金解款单和土地出让金收据均由原告卢标持有。在盐城泰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注明,已收到投资人缴纳的注册资本计100万元。公司的股东名录及章程中均载明,卢标出资额70万元,占70%股份,黄萍出资额20万元,占20%股份,卢松出资额10万元,占10%股份,出资方式均是现金。卢标当日在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明卢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人民币等。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姓名(卢标、黄萍、卢松)均由原告卢标一人所签。华旭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未置备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利润分配。
  日,原告卢标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黄萍、卢松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旭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中分别记载在黄萍和卢松名下的20万元、10万元是谁出资?被告黄萍和卢松是否具有华旭公司股东资格?庭审中,原告卢标和被告黄萍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卢松未提供证据,但承认记载其名下10%的股份为卢标所出,自己只是挂名而已,对此应予确认。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本案华旭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的来源看,原告卢标于日在其银行卡中分别提取30万元、39万元、21万元,分两笔(70万元、20万元)存入华旭公司银行账户,其中20万元,银行解款单上虽载明为黄萍,但不能认定此20万元为黄萍出资。因为若是黄萍出资,应由黄萍的银行卡或其他途径将20万元存入华旭公司银行账户。黄萍主张其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卢标,卢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常理,给付20万元的大额现金,收款人应当出具收据,黄萍未向法院提供给付卢标20万元现金的证据,也未说明给付现金的时间、地点以及在场人,显与常理不符。况且,载明黄萍的20万元银行解款单也由原告卢标持有,对被告黄萍主张给付卢标20万元现金的主张,难以支持。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日以黄萍名义存入华旭公司的20万元是卢标出资。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公司出资,若取得公司股权,则有违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1999年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最基本的法律文件、认定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人,即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并签署姓名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因为,签署公司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本案被告黄萍及卢松虽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但其并未签署姓名,该章程的制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以该章程记载的股东姓名来认定股东资格。同理,工商登记的其他材料上所记载的除卢标以外的股东姓名,如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的其他股东签名,也非被告所签,而是卢标所签,不能以其来认定两被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至于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效力。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根据有关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的登记事项之一。一般说来,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定其有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故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查。因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出资并无约定,只能从华旭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告卢标实际缴纳及公司管理的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认定,而不能以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上登记的姓名来认定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华旭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为原告卢标一人出资,被告黄萍、卢松未实际出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华旭公司的股权均归卢标所有。被告黄萍主张其向华旭公司出资20万元,应为华旭公司股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卢标要求确认被告黄萍、卢松分别在华旭公司的出资20万元和10万元均系卢标出资,以及要求确认被告黄萍、卢松不具有华旭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被告黄萍还辩称,股权争议应由工商部门先行处理,对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股权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卢标的请求虽然得以支持,但其借用被告姓名设立公司登记,是违法行为,对该纠纷的引起具有过错责任,故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萍、卢松不具有响水华旭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由原告卢标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黄萍是否实际出资?二、上诉人黄萍有无股东资格?
  一、上诉人黄萍是否实际出资?
  依被上诉人卢标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华旭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相关证据,从资金的流向来看,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获得了较为可信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华旭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均为卢标一人所出。上诉人黄萍上诉称设立公司时其已给付20万元作为出资款,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黄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华旭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均由卢标一人所出,黄萍未向公司实际出资。
  二、上诉人黄萍有无股东资格?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是否实际出资认定股东资格,不能简单地以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来确认股东资格,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所享有的合法股东资格。同时,也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就认定其必然享有股东权益。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按照公司法确定的认定规则及相关原理,结合股东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考量,以作出公正、正确的判断。认定股东资格的有无时,首先应分析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因为个人法注重各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属于个人法调整的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因公司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
  其次,应当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应有的特征。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等。具体到本案,黄萍股东资格的有无,实际上是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当属于个人法调整的范围,处理时应当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各种股东特征,才能予以正确认定。华旭公司设立时,公司登记的股东虽然为卢标、黄萍、卢松三人,但公司的设立完全由卢标一人申办,登记材料的股东签名也是卢标一人所签,公司的注册资本卢标以其个人财产出资。黄萍未向公司交纳股款,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也未行使股东权益,又不具备股东特征的其他实质要件,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上诉人黄萍仅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及工商登记中的材料主张其系该公司的原始股东,显然依据不够充分。由于黄萍亦在该公司工作,对于其被登记为股东应当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卢标盗用黄萍的姓名设立公司的可能。据此,可以推断出:要么卢标代用黄萍的名义设立公司,要么黄萍也有设立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黄萍委托卢标办理相关登记和手续。假设黄萍委托卢标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黄萍未实际出资,黄萍与卢标之间存在的是垫资关系,垫资人可以另行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而不能直接认定未出资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黄萍应当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的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有设立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合理的解释。但上诉人黄萍仅以现有几份形式证据,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显然依据不足。从本案设立的环节以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只能推定卢标与黄萍两人是借名关系。既然是借名关系,卢松也当庭认可其是挂名股东,卢标请求法院否定黄萍、卢松的股东资格,既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之规定,又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理应予以支持。同时,在否定了黄萍、卢松的股东资格后,华旭公司实际成为由自然人独立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华旭公司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规则
  股东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向公司投资,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如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好履行出资义务等,形式要件如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在工商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等。因此,从理论上说,任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股东资格无法取得。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工商登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其效力相当于公司的宪章,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股东的资格是依据章程的规定取得的,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股东资格若能得到公司章程的确认,一是股东需将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二是股东需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据此,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即使未向公司出资,也应认定其为股东,只是该股东负有向公司交付出资的义务。
  (二)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记录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情况的法律文件。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以此作为识别股东、确定股东享有股权份额及股权行使范围的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三)股东出资。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应当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
  (四)工商登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错误。
  (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原因,如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公司决策、领取公司盈余分配红利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对抗公司名册的重要依据。
  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据
  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可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即基础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一)基础证据。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证明原始股东的基础证据主要是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股东有权持此证据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出资既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最基础性证据。本案被告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已向公司出资。
  (二)效力证据。效力证据主要指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但在有相反的基础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推翻。1999年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如果取得股权的股东未被载入股东名册,股东可以起诉至法院强制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但效力证据,但不能对抗出资的基础证据。
  (三)对抗证据。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工商登记文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商法体现的是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及其强制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公示力,使其成为对抗性很强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采用这类证据,除非与基础性证据相互矛盾。但通说认为,工商登记只具有证权性而不具设权性,所以,其无法对抗基础性证据。本案被告的工商登记亦不能对抗原始出资的基础性证据。
  注:本案事实发生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颁布前,因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应适用1999年公司法。但本案适用的法条分别与新公司法的法条相比,内容基本一致,故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发生在新公司法颁布后的案件亦适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一审:(2006)响民二初字第0136号 二审:(2007)盐民二终字第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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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虚假出资证据
在创业的大浪潮下,越来越多人投入到创业中,而开公司是很多创业者的首选。开公司的第一步是了解公司设立流程,这可以让创业者取得一步先机,创立了公司为以后发展打下基础。
关于如何认定虚假出资证据的精选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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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西城区/擅长债权债务姚志明律师 20:13:18回复虚假出资,是指在成立时,出资人没有真正出资,由银行为其出具假存款证明,或者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证明财产已转移到公司名下或者由验资机构作出虚假的验资报告,证明已经验资,从而骗取公司登记注册。虚假出资行为,应承担两种法律责任:(1)由工商登记机关责令改正;(2)由工商登记机关处以虚假出资额5%~15%的罚款,同时,对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律所: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朝阳区/擅长公司经营蒲文明律师 20:17:18回复所谓出资不足额,是指行为人是因各种原因而对其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实际价值高估,致使其出资额低于应认缴出资额,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出资不足。对于这类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欺骗的故意,当然不能以进行追究,而只能依照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足出资等。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对于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如何定性?有人将这类行为视为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另有人则认为,这类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意还是从客观罪状上看,定为虚假出资犯罪都有些牵强。笔者认为,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虚假出资行为不属于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因而不宜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这里的“虚假出资”,显然是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这些行为性质的概括,而不是与这些行为并列的另一种独立的虚假出资行为,因此,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只能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三种行为之一,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另外,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立法旨趣。公司法在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反映出立法者的态度,即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必要时应当予以刑法制裁;而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行为,只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不按虚假出资罪处理。 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区域:上海/闸北区/擅长公司经营陈柏江律师 20:24:18回复由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和的发起人和股东,因此,这两种人之外的人虚假出资,不可能构成本罪。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外的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呢?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这类现象也是存在的。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也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相适应的。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同样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只是在这里称为注册资金),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人同样必须真实出资,而不得虚假出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在申请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登记时,同样存在虚假出资的可能,比如在实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串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只不过对这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不能以虚假出资罪论处,而只能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这体现了立法者选择刑法打击重点、控制刑事打击面的用心。与虚假出资罪可否合为一个罪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表现在两罪的行为人都可能是在过程中,明明没有缴纳其应当缴纳的资本或者转移财产权,却谎称已经缴纳或者转移,而且两罪存在紧密联系,即行为人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往往首先必须进行虚假出资。有人甚至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除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相同外,在危害性上也是一样的,应该以“虚假出资罪”这个外延较大的罪名将两者统一为一个罪。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观点虽然揭示了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之间存在的联系,却没有注意到与虚假出资罪相比,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构成上有其特殊之处,立法者赋予了两罪不同的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两罪存在两方面的明显差别:(1)在客观方面,这种差别表现有三:第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则必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第二,在是否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方面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定要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虚假出资罪中的行为人由于虚假出资不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不会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比如将虚假的验资证明交给其他股东,谎称已足额出资。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这种差别,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却是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人利益。第三,在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上有所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可以表现为出资不足额。虚假出资罪在客观方面则不包括这种虚假出资行为。(2)两罪的犯罪主体有所不同。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当然,实践中,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可能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但并非所有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为了虚报注册资本而虚假出资,那么其虚假出资行为属于为了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罪采取的手段行为。如果虚假出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那么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共 5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区域:上海/闸北区/擅长公司经营陈柏江律师 20:51:04回复虚假出资、(刑法第159条),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你咨询中未涉及上述问题,故无法准确判断。建议电话联系。 律所: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朝阳区/擅长公司经营蒲文明律师 21:51:05回复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本质特征之一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未实际出资也未能证明验资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项进行经营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否则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西城区/擅长债权债务姚志明律师 22:51:06回复《最高检、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律所: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区域:重庆//擅长刑事辩护张坤律师 19:50:16回复查询工商注册时的资产验资共 2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海淀区/擅长刑事辩护官长水律师 17:16:35回复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律所: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区域:辽宁/大连/擅长黄险峰律师 11:21:45回复属于,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共 1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朝阳区/擅长交通事故曹书珍律师 17:51:58回复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本罪与的界限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而共 1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朝阳区/擅长合同事务孙海涛律师 9:22:57回复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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