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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一批减刑裁定书
发布时间:日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号
  罪犯敖超,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敖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号
  罪犯包维政,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维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维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号
  罪犯陈洪友,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洪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号
  罪犯程天富,男,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天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天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程天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天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号
  罪犯段忠明,男,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忠明犯盗窃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受害人损失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段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忠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号
  罪犯龚延发,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延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延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龚延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延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号
  罪犯郭方华,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号
  罪犯江进,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江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江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号
  罪犯蒋成田,男,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59157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成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蒋成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成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号
  罪犯李靖,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了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号
  罪犯李树龙,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号
  罪犯彭建朝,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建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建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建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了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因其赃款未退,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建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号
  罪犯陶鸿,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陶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陶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4号
  罪犯张龙宽,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7)黔0402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龙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7)黔04刑再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性,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5号
  罪犯郑华友,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华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郑华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华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6号
  罪犯陈浪,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陈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7号
  罪犯付飞,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4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8号
  罪犯胡昌华,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昌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昌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昌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9号
  罪犯焦开义,男,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开义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受害人1072.11元,继续追缴赃款。被告人焦开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焦开义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受害人及追缴赃款予以维持。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开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0号
  罪犯李小荣,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1号
  罪犯刘石举,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石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石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石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石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2号
  罪犯龙星达,男,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星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星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号
  罪犯任时军,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时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号
  罪犯孙章明,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章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5号
  罪犯王明万,男,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万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6号
  罪犯张贵洪,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贵洪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贵洪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贵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贵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7号
  罪犯张祖寿,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祖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祖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祖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祖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8号
  罪犯冯平来,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平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平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平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9号
  罪犯华敬松,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敬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敬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华敬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敬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0号
  罪犯蒋程鹏,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程鹏犯抢劫罪、强奸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0月、2016年10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程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程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1号
  罪犯李摇,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综合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两次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2号
  罪犯龙远喜,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远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远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远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远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3号
  罪犯卢凤刚,男,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凤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凤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4号
  罪犯罗昱,男,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人民币1111213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5号
  罪犯牛方国,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方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继续追缴余款56915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方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牛方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方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6号
  罪犯潘胜国,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胜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500元,继续追缴账款523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胜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胜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胜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7号
  罪犯吴建,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8号
  罪犯易洪相,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洪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100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洪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易洪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洪相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9号
  罪犯岳年荣,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年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岳年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年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0月、2016年10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岳年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年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0号
  罪犯安江义,男,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江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江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江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江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1号
  罪犯陈思鹏,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思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思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思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思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2号
  罪犯刘易,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行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3号
  罪犯龙群贵,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共同赔偿受害人40729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群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4号
  罪犯彭仕彬,男,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仕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仕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5号
  罪犯王鹏,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6号
  罪犯王平龙,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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