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影视器材购销合同范本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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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签订影视器材购销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毕业后我在一家影视公司上班,现在老板吩咐我去购买一些影视器材,之前没有买过这些东西,想知道在签订影视器材的时候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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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首先《》中分类只有“” 。从汉语的词意来说“购”就是买,“销”就是卖,所以,购销合同就是买卖合同。你说的影视器材购销合同也是同类型的合同,附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网上有很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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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合同差别是很大的,不过有几个必要条件我觉得每个合同都有的: 供销双方详细名称,地址,电话,传真 货物名称,数量,包装,单价,总额, 交货地点,方式,时间, 付款方式:部分预付,还是一次结清,还是全额预付 赔偿约定,包括供货方没按时完成货物,质量有问题和购买方没有按时结清货款等, 时间,地点, 供求双方签名,公司有效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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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喜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健安西路32号1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子华,律师。上诉人刘凤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建沣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权,被上诉人建沣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凤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市级代理合同及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刘凤按要求将合同价款24万元转账给建沣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2月底,建沣实达公司将一套三维视力康复仪sy-kfⅡ型发运给刘凤。6月28日,建沣实达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刘凤一套sy-kfⅡ型仪器。刘凤接收到仪器后,发现没有sy-kfⅡ型的说明书和合格证,而是有sy-kfⅠ型合格证与说明书。3月份,刘凤在健康驿站试营业时,有顾客反映眼睛感到不适。刘凤多次联系建沣实达公司要求提供合格证及说明书,建沣实达公司一直未提供,刘凤因此被迫终止了经营。7月份,刘凤通知建沣实达公司解除合同,建沣实达公司同意解除但合同价款至今未返还。刘凤认为建沣实达公司提供sy-kfⅡ型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是我国法规确定的法定义务。同时,建沣实达公司承认sy-kfⅡ型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文件,特许经营活动也没有在商务部备案,故刘凤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的诉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及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2、建沣实达公司返还刘凤合同款24万元,赔偿刘凤经济损失9.4016万元;3、建沣实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建沣实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建沣实达公司向刘凤提供仪器,其中Ⅰ型仪器是正式备案的产品型号规格,Ⅱ型仪器不是正式的型号,只是Ⅰ型的零部件。建沣实达公司已提供了Ⅰ型的合格证,不存在合同的履行瑕疵,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建沣实达公司也不应该赔偿刘凤的损失,请求驳回刘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建沣实达公司(甲方)与刘凤(乙方)签订了《市级代理合同》,双方结成战略经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三维视力健康驿站运营系统和代理甲方相关产品。协议约定:甲方将自行研发、生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维视力康复仪、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产品,由乙方在吉林市地区进行服务运营,并确定乙方为市级代理,通过在代理地区发展他人或自行建立驿站进行服务运营。乙方市级代理费8万元,设备款16万元(单机型4台、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1套),合计金额24万元,乙方付设备定金1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剩余货款14万元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并发给乙方市代理授权书。合同有效期5年。同日,建沣实达公司(甲方)与刘凤(乙方)签订了《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约定:乙方建立驿站使用甲方自行研发、生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维视力康复系列产品,主要针对青少年进行视力康复服务经营。乙方购买设备款为8万元,三维视力康复机1套(单机4台、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1套、挡眼板2个、定时器4个)。本货款已包含在吉林市级代理合同中。合作期限5年。日,建沣实达公司出具欠条称:建沣实达公司欠刘凤一套三维视力康复机,型号SY-KFⅡ(分机4台、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2套)。刘凤已向建沣实达公司付款24万元,建沣实达公司发货装箱单显示:主机4套、互动仪1套、记者椅1把、挡眼板2个、定时器4个、钥匙4套、电源线4条、耳机4副等,刘凤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刘凤收到的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合格证型号规格为JF-HDXL-Ⅰ、三维视力康复仪合格证型号为SY-KFⅠ。刘凤收到的检验报告和医疗器械注册证记载的型号也均为SY-KFⅠ。关于产品型号,刘凤称合同约定的SY-KFⅡ型产品无合格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有客户反映用后眼部不适,请求解除合同。建沣实达公司认可其只有SY-KFⅠ型产品合格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但对SY-KFⅠ型和SY-KFⅡ型的关系表述不一,先称SY-KFⅠ不是一个独立的产品,只是SY-KFⅡ的零部件;后称SY-KFⅡ是4个单机,可以单独使用,再称SY-KFⅡ不是独立的型号,指购买时为省钱不买主机只买单机4台,欠条和电话中说的SY-KFⅡ都只是俗称,正式卖的产品是SY-KFⅠ。日,刘凤委托向建沣实达公司发函,要求其对SY-KFⅠ产品质量纠纷答复。日,建沣实达公司回函,要求刘凤与售后服务部门联系。日,刘凤委托向建沣实达公司发函,以其交付的SY-KFⅡ缺乏相关证件、建沣实达公司特许经营业务未在商务部备案为由解除合同。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凤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记录,称系其委托代理人张喜权律师日、6日两次和建沣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通电话的录音整理稿,其中包括如下内容:张喜权:“产品没有说明书与合格证,我经辽宁药监局、北京药监局查询,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主要是指这个Ⅱ型。这个设备按照规定是不能销售和使用的。”王正:“签合同时,我们推荐Ⅰ型,她们非要Ⅱ型,她如果不在医院、医疗机构经营,无所谓了。在医疗机构经营,人家必须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他在家里经营不是医疗机构,无所谓。”…王正:“我们的设备,有一款产品是有注册证的,别人家都没有。药监局对医疗机构肯定要注册证的。”…王正:“刘凤打官司、可能到药监局告。她可能赢,返些钱。药监局可能对我们处罚,我们没有太大问题,严格地说可能有些问题…”一审当庭播放张喜权手机中的音频文件后,建沣实达公司称录音中的内容和文字稿基本一致,但不确定是否是王正的声音。合议庭当庭告知建沣实达公司3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核实录音内容是否是王正声音,如不予认可则应表态是否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建沣实达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因时隔很久,已不记得当时有无通话;不排除录音内容被剪辑处理的可能,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刘凤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等,意图证明其支出租金5万元、装修工程款3万元及为制作宣传材料支出14016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建沣实达公司的代理人称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此建沣实达公司无须在商务部备案,至于是否备案需和当事人核实,但建沣实达公司迄今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刘凤提供的《市级代理合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装箱单、合格证、欠条、检验报告、医疗器械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宣传样品、通知函及回函、律师函、音频文件整理稿;建沣实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录音证据的书面意见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中并无统一经营模式的约定,故双方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亦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刘凤以建沣实达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而未在商务部备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关于产品型号,《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均未明确记载,与此有关的其它证据如下:1、建沣实达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所欠机器型号为SY-KFⅡ;2、刘凤委托发函提到产品型号为SY-KFⅠ;3、刘凤委托发函提到产品型号为SY-KFⅡ;4、刘凤提交的电话录音整理稿显示建沣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说:“签合同时,我们推荐Ⅰ型,她们非要Ⅱ型,她如果不在医院、医疗机构经营,无所谓了。在医疗机构经营,人家必须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他在家里经营不是医疗机构,无所谓。”5、建沣实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Ⅰ型、Ⅱ型关系的陈述。综合审查以上证据,该院认为,欠条、通知函、律师函与此有关的表述互相冲突,且不能明确反映Ⅰ型、Ⅱ型之间的关系,均不足以单独定案。建沣实达公司当庭陈述虽然提及Ⅰ型、Ⅱ型的关系,但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不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刘凤提交的电话录音反映了双方对产品型号这一争议焦点的认识,清晰传达了这一争议背后的事实。建沣实达公司虽对录音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经该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刘凤提交的录音整理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电话录音可以和建沣实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刘凤律师函等证据互相印证,该院综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为SY-KFⅡ型。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属于医疗器械,该院不持异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建沣实达公司作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的医疗器械显属违法行为。如刘凤使用涉案医疗器械开展经营活动,也将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到医疗器械对公众生命、身体、健康的重要性,该院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解除合同必须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没有解除的必要。鉴于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依法无效,对于刘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予支持。因刘凤在本案中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以解除合同为基础,该院对其亦不予支持。如刘凤欲通过其它法律关系达到上述目的,可另案解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无效;二、驳回刘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建沣实达公司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的医疗器械属于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此外,即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刘凤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判令建沣实达公司返还合同款2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4016万元。3、建沣实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建沣实达公司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SY-KFⅡ型号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产品属于医疗器械,且该产品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一审法院以该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告知刘凤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告知刘凤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元退还刘凤。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梁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硕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豆丁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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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王磊与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崔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川,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律师。原审被告:崔鹏,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乐清创意公司”)、原审被告崔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乐清创意公司对王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磊与崔鹏系同学、朋友关系,且均从事摄影器材经销工作,销售中经常出现货源不足而临时调货,以及代付款、口头借贷等情况,是正常的商业行为。王磊是个体工商户,自己经营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无需细致的发票入账,因崔鹏需要,故将相关发票等票据交付给崔鹏,而非王磊的个人消费在上海雷坤公司报销。王磊以“雷坤摄影器材”(即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和代理的“南京福盛”对外宣传,且崔鹏将王磊在内的8人归为“工作伙伴”,故聊天记录无法体现两人合作经营所谓的“上海雷坤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单位已在崔鹏提交的清帐证明上确认系受崔鹏误导而签字盖章,并说明是王磊发货和结算。一审认定由崔鹏发货,由王磊收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两人未就共同经营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也无口头约定,不具备法定合伙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王磊与崔鹏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2、没有证据证明王磊与崔鹏合伙或共同以上海雷坤公司名义购买货物,乐清创意公司仅说明有两人同时到其公司洽谈的事实,而快递单显示乐清创意公司是向两人分别发货。乐清创意公司向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出具的品牌代理授权书出具在崔鹏购货时间段,足以证明两人就是各自采购,并非合伙购买的事实。3、一审中的证据公证书,其申请人为崔鹏,但提交人为乐清创意公司,财产保全对象是王磊位于合肥的财产,崔鹏与乐清创意公司系恶意串通,造假提供对帐单,意图转嫁责任于王磊,损害其利益。一审判决要求王磊承担收货价值13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以外的47万余元货款,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乐清创意公司对于王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乐清创意公司辩称,对方与其谈业务的时候就是以雷坤公司的名义,其一直以为对方是有公司的,后其要求对方出示执照,但是对方说没有注册过,准备设立这个公司。这节事实清楚证明王磊和崔鹏一起在合伙经营业务。王磊称两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只要把款项收回即可,没有必要和崔鹏串通。一审基于查清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崔鹏述称,王磊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关于合伙关系,原审时有证据佐证,证明其与王磊在合伙经营未注册的公司。关于购买器材,乐清创意公司一开始是将货物分别发到合肥和上海,之后认为不方便,后面的货物都发到了上海宝山,再由上海宝山发到全国各地。其不存在和乐清创意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王磊自己拿走30余万元的货款,没有返还给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乐清创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崔鹏、王磊共同支付其货款470,5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乐清创意公司与崔鹏、王磊均确认2012年8月至9月,乐清创意公司直接发货给王磊各种摄影器材,总货款131,010元。王磊于日至日共支付乐清创意公司货款557,510元。乐清创意公司与崔鹏均确认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乐清创意公司直接发货给崔鹏各种摄影器材,总货款1,254,586元。崔鹏支付给乐清创意公司346,830元。乐清创意公司共供应崔鹏、王磊总计1,385,596元的摄影器材,崔鹏、王磊共支付乐清创意公司904,340元,尚欠481,256元未付。日,崔鹏与乐清创意公司对帐,在对帐单中确认欠乐清创意公司货款为470,526元,对帐时少了10,730元,故乐清创意公司不主张少算的10,730元货款。二、日至2013年8月,王磊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均在崔鹏处,部分住宿发票开具的付款单位是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崔鹏称其与王磊是合伙关系,王磊将该部分差旅费向上海雷坤商贸有限公司报销的相应的费用在王磊收取的客户货款中扣除了。王磊则认为是崔鹏需要差旅费票据报销,因两人是同学,故给了崔鹏。三、崔鹏提供了淮北市金凤照相器材专营店、、、等的清帐证明,清帐证明中“欠上海雷坤”、“原北方区销售经理王磊”等字样是崔鹏事先打印好的。淮北市金凤照相器材专营店在王磊的清帐证明下方写明:“此清帐证明,仅作为与王磊对帐使用,王磊给我发货,我给王磊付款……关于以上提到上海雷坤我公司不清楚。”在王磊的清帐证明下方写明:“本证明只为对帐使用,和王磊对帐用,已清帐,其它的不清楚。”在王磊的清帐证明下方写明:“本证明只为对帐用,我只知道当时王磊是联系人,至于其它什么公司我搞不清楚。”四、崔鹏提供的崔鹏、王磊在日QQ聊天记录显示。王磊(南京福盛、雷坤摄影器材):“你弄什么30万进来?”“你现在的投资已经很多了。”崔鹏:“我现在有40万在里面,我要抽点出来。”王磊:“贷款的钱进来的时候你再抽。”崔鹏:“投资部分我30万,你20万。另外,我抽出来的钱,我当流动资金。”王磊:“你安排的很合理,我会在月底前解决贷款的事情。”日QQ聊天记录显示。崔鹏:“你注多少资金,我就注1.5倍,然后我再负责流动资金。”王磊:“同意。”崔鹏:“工资和股份没关系,大家一样,权利和义务平等,咱们是各50%的合作。”王磊:“可以、合理、好的、我看行。”日QQ聊天记录显示。崔鹏:“吊牌一的格式左边对齐,吊牌二的代理商是上海雷坤商贸有限公司,少了有限2个字,抓紧改下。”“你把收款情况发给我,把外面退回来的货安排发回仓库,你家的和南京的。”王磊:“好的,最近几天没有到款,我现在联系联系,货物还没有退回来的,都在核对帐务。”五、一审审理中,王磊承认在月间与崔鹏一起至乐清创意公司处商谈业务,只是崔鹏、王磊各买各的。另查明,上海雷坤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崔鹏、王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是否合伙向乐清创意公司购买摄影器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各方均承认崔鹏、王磊在2012年一起至乐清创意公司处商谈购买摄影器材,乐清创意公司只向王磊直接发货131,010元,王磊支付给乐清创意公司货款557,510元,如崔鹏、王磊不是合伙向乐清创意公司购买货物,王磊不可能只购买13万余元的货物,却支付55万余元的货款给乐清创意公司;王磊称是代崔鹏支付乐清创意公司货款,但未提供代付款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王磊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均在崔鹏处,部分住宿发票开具的付款单位是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如崔鹏、王磊不是合伙关系,王磊的差旅费发票不可能在崔鹏处,由崔鹏作帐保管。再次,从崔鹏、王磊的聊天记录来看王磊承认崔鹏投资已经很多,也认为各占50%的股份是合理的,也说明崔鹏、王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最后,从崔鹏、王磊提供的清帐证明及崔鹏提供的快递单来看,淮北市金凤照相器材专营店等单位证明业务的联系人是王磊,货由王磊发货,货款由王磊结算,而王磊未提供发货的凭证,而崔鹏提供的销售单和快递单反而能印证由崔鹏发货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崔鹏、王磊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向乐清创意公司购买了1,385,596元的摄影器材,崔鹏、王磊已支付乐清创意公司904,340元,尚欠481,256元未付,现乐清创意公司只要求崔鹏、王磊共同支付乐清创意公司货款470,52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崔鹏、王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乐清创意公司货款470,526元。如果崔鹏、王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7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10,052元(乐清创意公司已预缴),由崔鹏、王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乐清创意公司在一审日谈话笔录中称公证书是从崔鹏处取得。崔鹏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公证书确实是其公证后提交给乐清创意公司的。2、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工商个体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日,王磊于一审中提交的乐清创意公司授权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为其品牌国内代理商的授权书落款时间为日。3、通过一审中崔鹏提供的其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交通银行上海大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与乐清创意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林金妹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交通银行温州乐清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相比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崔鹏曾于日18:00:08向王磊转账15,000元,王磊于当日18:06:25向林金妹付款45,480元;崔鹏于日21:33:10向王磊转账50,000元,王磊于当日21:59:58向林金妹支付50,000元;崔鹏于日09:52:17向王磊转账40,000元、8月26日16:12:07向王磊转账23,770元,王磊于日18:18:17和18:29:25分别向林金妹付款50,000元和13,770元;崔鹏于日18:05:39向王磊转账5,000元,王磊于当日22:37:08向林金妹付款37,330元。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磊和崔鹏是否基于合伙关系与乐清创意公司发生了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王磊否认与崔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主张仅以自己个人名义与乐清创意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但其向乐清创意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明显多于其自认收到的货物总价值131,010元。经二审查明,在王磊数次向乐清创意公司工作人员转账支付货款前,是先由崔鹏向其转账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由此可以看出,王磊上诉称崔鹏系临时向其借款,并由其代付货款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王磊并未提供崔鹏事后向其归还借款的证据。一审中,乐清创意公司提供了王磊与崔鹏QQ聊天记录的公证材料,该证据虽由崔鹏申请公证,并交由乐清创意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但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故应当予以采纳。从QQ聊天记录看,明确无误地反映了王磊与崔鹏商谈出资、投入和经营等内容,完全可以印证崔鹏关于两人合伙经营的陈述的真实性。一审中,王磊为证明其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独自以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与乐清创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提供了乐清创意公司出具的代理销售授权书,但从二审查明事实看,该授权书落款时间早于合肥瑶海区雷坤摄影器材商行的成立时间,可以印证乐清创意公司和崔鹏关于并非出于授权经销目的,而是为王磊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而发送授权单位栏空白的电子版本授权书的陈述的可信性。此外,崔鹏和王磊分别提供了由客户单位盖章、签字出具的清帐证明,本院认为,两人各自提供的客户清帐证明均可以证明部分销售货款由王磊收取,但王磊未能提供向该些客户发送、邮递货物的证据。相反,崔鹏能够提供其从上海仓库向该些客户发送货物的快递单和销售单,进而能够证明两人合伙经营中一方发货、一方收取货款的事实。根据以上分析,本院综合王磊与崔鹏曾共赴乐清创意公司商谈业务的事实,以及QQ聊天记录内容和王磊火车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在崔鹏处的事实后认为,可以认定两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并共同向乐清创意公司购买摄影器材的事实。王磊否认并拒绝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磊上诉提及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关于口头合伙关系认定的构成要件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则明确了个人合伙系非要式行为的立法本意,即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但不影响基于前述多项客观事实来认定王磊、崔鹏合伙经营,与乐清创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事实。故本院对王磊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王磊与崔鹏不构成法律上的个人合伙关系,也不能推翻两人共同向乐清创意公司购买摄影器材的事实及否定两人的共同对外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没有初步证据显示崔鹏与乐清创意公司之间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王磊利益的故意。乐清创意公司主张经与崔鹏每月对账后,截至2013年11月,崔鹏与王磊尚欠其货款47,05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崔鹏与王磊应当共同向乐清创意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7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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