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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奥特曼日本超强人气拉幻片第一部13碟装(VCD)_百度百科
艾斯奥特曼日本超强人气拉幻片第一部13碟装(V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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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奥特曼日本超强人气拉幻片第一部13碟装(VCD)由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定价65元
艾斯奥特曼日本超强人气拉幻片第一部13碟装(VCD)内容介绍
艾斯奥特曼在中排行第五,是佐菲·奥特曼从战争中救回来的孤儿。在妄想侵占地球,制造了一只被称为第1号的导弹超兽在日本福山市登场。前去迎战的地球防卫军全军覆没。这时,在惨遭破坏的大街上,有二位把自己生命置之度外的青年,他们是面包房的货车驾驶员和护士小姐。二人竭尽全力救援遇难的人们,但终于精疲力尽倒在瓦砾中。救了他俩的就是艾斯·奥特曼。艾斯把自己的生命溶入了二人的身体中,北斗星司与南夕子从此成了艾斯奥特曼的人间体。艾斯奥特曼掌握的光线技很多且威力大,因此被称为“光线技のエース”(光线技能的王牌)[1]
.豆瓣读书[引用日期 11:43:02]
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大事记 - 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
荣获2015年度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最佳授权代理商”奖
SCLA成功获得“茶犬”在中国的品牌总代理权利
初音未来获奖
初音未来2015上海演唱会成功举办
新世纪福音战士20周年巡展第一站在成都拉开帷幕
樱桃小丸子25周年博览会中国首站在上海成功举办,35天吸引超过10万人次观展
新世纪福音战士2.0大展在深圳召开,成功吸引两岸三地粉丝20000多人次
世纪华创成功获得“初音未来”在中国的品牌总代理权利
世纪华创成功获得“犬夜叉”正版数码版权权利
世纪华创在上海自贸区成立“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成功举办首届“新世纪福音战士”(EVA)中国大展,总面积3000平米,为期16天的展会总共吸引近4万名观众到场参观。创造了中国单一品牌动漫展的入场人数最高记录。
正式出席“2013年香港授权展”,这是世纪华创首次海外出展。
正式成为国际著名动漫品牌“新世纪福音战士”(EVA)中国总代理。
华创与罗森合作的第二家动漫主题便利店“罗森o名侦探柯南主题店”在上海中山公园玫瑰坊盛大开业。
第二部进入中国的奥特曼大电影《超决战!贝利亚银河帝国》在全国火热上映。
中国首届超大型“奥特曼主题嘉年华”在天津盛大开幕,为期10天。
全国首家动漫主题便利店“罗森·奥特英雄主题店”在上海中山公园地区隆重开业。
获得《名侦探柯南》作品在中国的影视播放总代理权利,自此正式成为该品牌在中国的全权总代理。
国内首家以“奥特曼”品牌为主题的儿童乐园——“奥特曼俱乐部”在宁波开业。
“奥特曼”大电影首次引进中国,《宇宙英雄之超银河传说》票房突破3000万,创日本电影在中国最高纪录。
成为《名侦探柯南》在中国市场商品化全权总代理。
中国首场“奥特曼”大型舞台剧--“正义之旅”在上海开演。
世纪华创代理品牌网络播放业务正式启动。
《金甲战士》成功登陆泰国、越南。
成为《樱桃小丸子》在中国市场的电视、出版等的商品化全权总代理。
涉及日本、泰国、中国的“奥特曼”权利归属纠纷,经中国广东中院,一审判决圆谷胜诉。
“2009世纪华创版权说明会”在上海召开,标志着世纪华创在全国各地打击盗版网络行动的全面展开。
成为《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等共计16部奥特曼系列作品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版权总代理。
52集大型儿童科幻电视连续剧《金甲战士》开始在全国各大电视台火热播出。
根据《金甲战士》改编的原创小说——《UMA》隆重上市。
《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获得国家文化部核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52集大型儿童科幻电视连续剧《金甲战士》取得广电局的电视播放许可证。
成为《金甲战士》商品化授权中国地区总代理。
成为《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全权总代理。
中国TV动漫第一刊——《漫动作》杂志创刊。
《迪迦奥特曼》获得国家文化部核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首批发行精装版VCD共30万套。
《迪迦奥特曼》出版物获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发行第一套电视卡通剪辑书,首批发行量达65万册。
《迪迦奥特曼》于上海电视台电视剧频道试播,两周后跃居同类节目收视率榜首。《迪迦奥特曼》商品化授权业务正式展开。
成功举办“2004动漫形象博览会”,其间入场人数高达10万。开创了中国动漫展的先河。
成为《迪迦奥特曼》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全权总代理。
《迪迦奥特曼》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核发的电视播放许可证。
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并开始运作。
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同意成立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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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戴拿的vcd你要吗?
上海金晶什么的?....
这个艾斯的我有 封面一样的 当时在商场买的 多钱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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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采耀版权有限公司(Chaiyo Productions Co.,Ltd.)。注册住所地:泰国大城府挽巴茵拍凤裕廷路52公里处8组99-9号。法定代表人:彼特•桑登猜(Perasit Saengduenchai),该公司董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为光,黄蕊,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沈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贞,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绍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韦芝,社长。诉讼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527号A1101室。法定代表人:森岛恒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Tsuburaya Prod.Co.,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八幡山1-10-1。法定代表人:大山茂树,代表取缔役社长。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波特•桑登猜(以下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辛波特与圆谷制作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于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1976年合同》)。辛波特、采耀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1976年合同》的内容是:于日签订的《1976年合同》的全称为圆谷企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内容如下:位于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六本木2-2-5(2-2-5Roppongi,Minato-ku,Tokyo,Japan)的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 (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 Co.,Ltd.)向位于泰国曼谷 (71/1 Soi Aree, Phaholyothin Rd. Bangkok,THAILAND)的采耀(Chaiyo)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Sompote Saengduenchai)就下列条款、期限和条件进行授权。条款一是授予的动画片及影片:1、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A”)(参见Hu Long Film Co.,Ltd台湾虎龙电影有限公司日期为日合同);2、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参见Southern Co.,Ltd, Hongkong香港南方有限公司日期为日合同);3、奥特曼1“奥特曼Q” ULTRAMAN 1 “ULTRA Q”(28×30分);4、奥特曼2ULTRAMAN 2(39×30分);5、奥特曼•赛文ULTRAMAN SEVEN(50×30分);6、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51×30分);7、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51×30分)8、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54×30分);9、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50×30分)。条款二、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的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属独占专权。条款三、授权范围:根据本授权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授权包括并且仅限于以下内容:1、分销权;2、制作权;3、复制权;4、版权;5、商标权;6、在诸如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上的播映权和在任何报纸上的广告权;7、可以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条款一所提影片的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8、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合同的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我,圆谷皋(Noboru Tsuburaya),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在此代表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s Co.,Ltd.)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的底部签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公章以及圆谷皋的汉字印章。1976年时,圆谷皋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庭审中,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均确认影片《巨人对詹伯A》及《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均在泰国首次发行、放映,其中第一部的制作时间是年,第二部的制作时间是1974年11月。奥特曼1“奥特曼Q”、奥特曼2、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詹伯格•艾斯均为电视剧,上述7部电视剧首次发行、放映时间分别为1966年、1966年、1967年、1971年、1972年、1973年、1973年。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庭审中确认合同所涉及的九部影片中的3-9部的原著作权人是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二、关于讼争影片著作权在泰国及日本的诉讼情况。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对辛波特以“著作权确认”为由提起诉讼。日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47部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1、确认辛波特在日本不享有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的著作权;2、确认辛波特在日本以外的国家不享有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的著作权;3、辛波特在日本国内不得告知第三方:辛波特对于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享有在日本国外的著作权,而且,就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在日本国以外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交易将侵害辛波特享有的著作权;4、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5、诉讼费用分为5部分,辛波特承担其中之一,其余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承担。2003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日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第3民事部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上诉,且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2003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继续申诉。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作出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不予立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泰国诉Tsuburaya Chaiyo有限公司、Sompote Saengduenchai(辛波特)先生、Perasit Saengduenchai先生、Book Athens Jadjamnai有限公司违反《版权法案》、污蔑、侵权及索赔案件,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日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撤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诉讼,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须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侵犯辛波特根据带有争议的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并停止再做出对辛波特的侵权行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偿上述四被告的律师费。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国最高法院于日做出的终审判决中采信了泰国一审法院的证据鉴定报告。该鉴定由泰国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文件和伪造品核查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对《1976年合同》原件(即本案中的《1976年合同》)以及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认可的由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赛文奥特曼》电影许可协议中的圆谷皋的签名(原件)作为检材,结合有圆谷皋签名的8份文件的复印件作为样本文件进行对比。鉴定结果和专家意见如下:经鉴定,1、把争议文件的打印纸上的蓝黑墨水的英文签名,共2处,与上面提供的样本文件中的皋圆谷(即本案中提到的圆谷皋)先生的英文签名予以对比,仔细比照后发现,写字的风格、字体的样式和字迹有差别,意见:不是同一人签名。2、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上的“prod. 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予以对比,仔细比照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3、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 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予以对比,仔细比照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4、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 and”打印字体,与争议文件中的其他打印字体予以对比,仔细比照后发现,字形和规格类似,但由于没有足够明显的差异,因此,不给予任何可以作为证据的意见。5、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的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 and”打印字体所使用的墨水,与同份争议件中其他打印字体的墨水予以对比,仔细比照后发现,物力品质同一,意见:可能为同一墨水。三、关于1996年的致歉信。日,圆谷一夫向辛波特发出一份致歉信,信中的内容如下:“这封信旨在澄清根据日圆谷企业有限公司总裁圆谷皋(Noboru Tsuburaya)和采耀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Sompote Saengduenchai)先生之间签订的《授权合约》,您在无限期内,在授权区域包括泰国,独家拥有在所有媒介包括家庭录像,利用特定财产包括咸蛋超人系列(39×30分)和詹伯格艾斯系列(50×30分)的权利。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认识到其实施1989年9月与ULTRACOM公司签署的在世界范围内的分销和授权代理合同时,没有将上述已授予采耀电影有限公司的权利排除在外,这完全是无意识的错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此对于其犯的,尽管是无心的错误,带来的麻烦和对您在泰国企业界的诚信和信誉的损害表示遗憾。我们希望这封澄清信能有助于恢复您在泰国的诚信和信誉。我们还对您声明我方已与ULTRACOM公司及在泰国的一些被授权方间达成的合同在期满前有效,而不控诉我方在泰国的被授权方、ULTRACOM公司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感到感激。本着诚意,为了与您保持业务关系,我们希望与您保持紧密而全面的交往”,该封致歉信的下部有圆谷一夫的签名。圆谷一夫出具该致歉信时为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四、辛波特和采耀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日,辛波特签署《授权书》,内容如下:我,Sompote Saengduenchai(辛波特),Chaiyo(采耀)电影公司总裁,“咸蛋超人”人物及下列电影和电视系列片:咸蛋超人 30'×39集、超人赛文 30'×48集、超人重现 30'×51集(超人杰克)、超人艾斯 30'×52集、超人泰罗 30'×53集的版权持有人,在此授予采耀公司(原文为Chaiyo Productions Co.,Ltd.)从日起之后的6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上述片子,可出于任何商业目的以任何形式,进行授权和商品化的权利及转分权和/或安排任何和所有与咸蛋超人人物相关的商务交易,以及可以根据需要注册版权和/或商标。日,采耀公司(授权方)与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被授权方)签订了《播片授权合同》、《商品权授权合约》、《音像授权合约》等三份合约,表明授权方对授权节目拥有特定的合法权利并希望授予被授权方在各合约中规定的独家权利和利益。五、被控侵权行为方面。日,锐视公司的代理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申请对其于广州购书中心处购买剧集《泰罗•奥特曼》(01-07、09、11共九盒)及支付价款人民币90元的行为进行公证,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以(2005)穗越证内字第1544号《公证书》予以记载。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方均确认被控侵权的VCD中《泰罗•奥特曼》的内容和形象均与《1976年合同》中名称为《Ultraman Taro》(中文名称为奥特曼•泰罗)电视剧相同。上述VCD碟上记载:“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日本株式会社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公司制作,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文像进字(号,版权认证号国权像字10-号 ISRC CN-E07-00-323-00/V.J9 文录V2000-30”,片源识别码为IFPI N214。在上述碟片的包装页的封面和封底也记载有相关的内容。六、广州购书中心抗辩其有合法来源问题部分。日,广州购书中心(甲方)与上海音像出版社(乙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提供音像制品给甲方进行代销。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广州购书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上海音像出版社提供。七、上海音像出版社抗辩其有合法来源问题部分。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内容如下:本公司确实拥有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泰罗•奥特曼》的版权,现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进行VCD的出版、发行、销售。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圆谷公司策划事先录好并提供53集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泰罗•奥特曼》,由上海音像出版社制作VCD(含超强VCD)小影碟。版权期限共二年,自中国有关管理机构批准引进之日起算。发行销售的日期不超过三年。版权地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港、澳、台地区除外),以及其他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日,文化部发出编号为上海像157DOC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上述许可证载明: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泰罗•奥特曼》(1-53集),文像进字(号,进口单位为上海音像出版社,原产地日本,发行载体为VCD,版权提供单位为日本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日,上海圆谷公司又与上海音像出版社就日签署的引进、出版53集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泰罗•奥特曼》的VCD小影碟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圆谷公司同意上海音像出版社延长出版发行销售期限,授权日期自原合同生产期限截至日起延长至日,其中最后一年仅可以销售。八、辛波特和采耀公司要求经济赔偿及合理支出方面。日,锐视公司(甲方)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及(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2号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并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代理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分别于日及日分别开出顾客名称为锐视公司、收费内容为律师法律服务的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9000元及11000元。另,锐视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540元及300元的收据,以及购买被控侵权VCD的发票90元。辛波特曾经与圆谷皋的父亲圆谷英二共同工作。圆谷英二于1970去世,其创办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由其儿子圆谷皋担任法定代表人。圆谷皋于1995年去世。其去世后,上述两企业由圆谷皋的儿子圆谷一夫担任法定代表人。采耀公司在不同文件上出现“采耀版权有限公司”、“采耀版权(制作)有限公司”两个名称为不同翻译机构翻译英文和泰文文件时造成的不统一,实际均为采耀公司Chaiyo Productions Co.,Ltd.。辛波特授权采耀公司,采耀公司授权锐视公司的作品名称为1、咸蛋超人( 30'×39集);2、咸蛋超人赛文 (30'×48集);3、咸蛋超人重现(超人杰克)( 30'×51集);4、咸蛋超人艾斯 (30'×52集);5、咸蛋超人泰罗( 30'×53集)(原文剧集名称分别为Ultraman、Ultraman Seven、Return of Ultraman、Ultraman Ace、Ultraman Taro)的剧集分别与《1976年合同》中的剧集《奥特曼》(ULTRAMAN)、《奥特曼•赛文》(ULTRAMAN SEVEN)、《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以及在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登记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作品相吻合。日,辛波特和采耀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广州购书中心立即停止销售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和销售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音像制品并销毁相关的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许可任何人出版和发行与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相关的制品;2、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得侵害辛波特在中国享有的《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奥特曼1 “奥特曼Q”》(ULTRAMAN 1 “ULTRA Q”);《奥特曼2》(ULTRAMAN 2);《奥特曼•赛文》(ULTRAMAN SEVEN);《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九部作品以及在这九部作品基础上延伸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3、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4、广州购书中心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人民币;上海音像出版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人民币;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承担。本案原审中,锐视公司在立案时作为辛波特及采耀公司的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锐视公司于日自行撤回其向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起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日向辛波特、采耀公司、锐视公司提起反诉,于日向原审法院撤回其反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泰国和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泰国及日本两国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辛波特、采耀公司指控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侵权,其前提是辛波特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辛波特、采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要证据就是《1976年合同》,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1976年合同》的真伪。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作如下认定:一、从合同的签订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来看,合同的签订方身份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首先,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1976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名称为Tsuburaya Prod.and Enterprises Co., Ltd.(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翻译件对应的中文名称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企业有限公司)是否一个真实存在的法律实体,辛波特、采耀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合法注册资料予以证实。虽然在1976年存在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但两者均有各自对应的英文名称,而并非表现在合同中将两个独立企业的名称联合起来统称为一个公司的情况。其次,从该合同的签章情况来看,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1976年合同》底部分别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及汉字印章,以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公章。虽然圆谷皋在1976年同时担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在该合同上仅盖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印章,则应理解圆谷皋在该合同的签订时仅代表了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然而,在本案中实际享有讼争影片原始著作权的权利人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而并非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担任该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圆谷皋对此应非常清楚,故其在签署该合同时仅加盖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而非实际权利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印章不符合情理。《1976年合同》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合同,依照常理权利人在签署该合同时应采取审慎、严谨的态度予以对待,但在合同签署方对于自身名称的表述以及盖章等重大事项上却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与常理相悖。二、从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合同条款与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欠缺合同金额的重要条款。该合同对涉案的包括《巨人对詹伯A》以及《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在内的9部影片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划分。辛波特在庭审时认为上述两部影片实际上是辛波特投资委托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故上述影片的权利应归属于辛波特。此外,辛波特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营陷入困境时,辛波特从资金、介绍客户等方面给予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巨大的支持,使得其最终度过了难关。还有,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辛波特享有著作权的2部片子许可他人播映,造成混乱。因此,圆谷皋为了表示感恩以及理顺纠纷的情况下,签署了上述1976年的合同。如果诚如辛波特所述,《巨人对詹伯A》以及《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的著作权应属于辛波特,但辛波特在签署该《1976年合同》时,却在该合同中将原本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影片供对方进行权属的区域划分,并且还向对方支付了“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用权金额”,辛波特的该行为与其主张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之处。此外,该合同仅提及了圆谷皋收到了辛波特关于讼争影片的独占专用权金额,却没有任何关于合同的对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作为一个处分著作权的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欠缺了重要条款。且辛波特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难以作出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的结论。三、该份合同签订于1976年,而辛波特以此合同主张权利的时间是1996年,即签订合同20年之后。而其间辛波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从未主张过任何合同方面的权利。从1996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圆谷一夫出具的《道歉信》可以看出,该道歉信也仅提及辛波特对“咸蛋超人系列”以及《詹伯特艾斯》系列的权利,而并非对于《1976年合同》的全面追认,且在影片名称上亦与《1976年合同》中的名称存在不一致之处。辛波特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辛波特在1976年至1996年长达20年之间出示过该合同及依据该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来谋求奥特曼作品带来的益处,以证实其是版权所有人或该合同的独家版权特许经营者,却直到圆谷皋1995年去世后辛波特才向其继承者主张合同权利。该合同存在着诸多疑点,在该合同的签署一方圆谷皋已去世的情况下,难以对圆谷皋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实。四、从涉案影片著作权案件在国外法院审理情况看,泰国最高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是泰国法院根据该案中辛波特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确认的检材样本组织7名专家进行仔细比对后一致作出《1976年合同》中的圆谷皋的签名与另一检材样本中的签名并非同一人的签名的结论。此外,该份鉴定报告认为合同中两处的“prod. and”与同行的其它字体相比对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其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时间打印。该结论也印证了原审法院在前文中对于合同签订当事人的身份存在疑点的分析,即在合同上盖有公章的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并非讼争影片的著作权人。结合原审法院在前文中对于《1976年合同》中存在诸多不符合逻辑及情理的疑点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泰国终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圆谷一夫1996年写的致歉信虽然是真实的,但该信不足以印证《1976年合同》的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1976年的合同不予确认,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并非辛波特,因此辛波特、采耀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辛波特、采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0元由辛波特、采耀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辛波特、采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视《1976年合同》盖有印章的事实。《1976年合同》的右下角盖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和圆谷皋的汉字印章。这两个印章由圆谷皋掌控,受到严格管理,且与登记的样本放大1000倍比对一致,因此这两个印章是真实的。圆谷皋当时是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他的行为代表了这两个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两个印章,足以证明圆谷皋对该合同的重视和谨慎,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若无证据证明辛波特偷了印章,《1976年合同》加盖印章的事实可以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况且,本案原审期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对辛波特、采耀公司、锐视公司的反诉状中称“《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利用在日本留学期间在圆谷打工期间私自藏匿……伪造圆谷皋的签名炮制而成”实际确认了《1976年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二、原审判决对1996年致歉信的认定是错误的。致歉信一开头就明确是根据《1976年合同》,证明发信人清楚了解该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内容。致歉信确认辛波特享有无限期内在授权区域利用特定财产的权利,特定财产就是指的《1976年合同》中所列9部作品,因此致歉信确认了该9部作品在日本以外的权利。致歉信中提到的咸蛋超人系列以及《詹伯特艾斯》系列,这两部作品只是特定财产的一部分。在致歉信中,发信人承认了授权给其他公司是错误的行为并表示道歉,还对辛波特没有起诉表示感谢。这份致歉信是圆谷皋的儿子圆谷一夫为了恳求辛波特不起诉相关的美国公司和泰国公司、争取辛波特的谅解而出具的,还通过日本公证处公证送达给辛波特,可见发出这封信时是非常谨慎和正式的。圆谷一夫在发信时是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应当视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行为,因此,1996的致歉信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1976年合同》的全面追认。致歉信实际上形成了新的承诺,即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承认辛波特享有权利。三、原审判决采信泰国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我国法院有独立的审判权,直接采信外国鉴定机构的结论并作为主要证据是缺乏依据的。况且,该鉴定报告本身有问题:鉴定材料使用的照片是复印件,不能正确检查包括笔顺笔压在内的笔迹本质要素;作为比较的签名书写条件不明确。一个人的签名因书写时所使用的笔、纸张、墨水以及心情不同而不同,笔迹鉴定不能作为主要证据,即使两个签名不一致,也不能认定《1976年合同》不是圆谷皋签订的,因此,泰国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四、本案在实体处理时应适用日本法律。本案当事人分别是日本、泰国和中国人,《1976年合同》是在日本签订的,争议标的大部分是在日本制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日本法律。日本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诉的审理,审查了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泰国的鉴定报告、比较了《1976年合同》的印章与圆谷皋、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登记印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当时国际经济情况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营情况,认定《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不参考日本判决,而全盘采用泰国的二审判决是不正常的。五、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在2003年日本法院判决《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实际停止使用诉争作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和广州购书中心至今无法提供生产销售奥特曼音像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辛波特、采耀公司将5部作品的使用权授予锐视公司,并依法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通过了国家版权局审查取得了版权登记证书,锐视公司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员,组织一百多家国内企业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违反公平信用原则。六、《1976年合同》中的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s Co.,Ltd.的真实意思是指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个公司。七、在九十年代以前,涉案作品的价值只是体现在电影院播放,收取门票,没有像现在商品化、多样化,故辛波特在此期间没有使用诉争的作品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辛波特、采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广州购书中心立即停止销售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和销售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音像制品并销毁相关的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许可任何人出版和发行与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相关的制品作品音像制品并销毁相关的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与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相关的制品;2、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得侵害辛波特在中国享有的《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奥特曼1 “奥特曼Q”》(ULTRAMAN 1 “ULTRA Q”);《奥特曼2》(ULTRAMAN 2);《奥特曼•赛文》(ULTRAMAN SEVEN);《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九部作品以及在这九部作品基础上延伸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3、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4、广州购书中心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人民币;上海音像出版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人民币;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承担。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答辩称:辛波特、采耀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内容主要是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之间的纠纷,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过程、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被上诉人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答辩称:一、《1976年合同》属于无效或伪造合同,该合同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公章和圆谷皋的签名均不真实。泰国警察总署鉴定处根据法院的委托,指定7名警官组成鉴定委员会对合同原件从各个方面进行了鉴定,作出了《1976年合同》上圆谷皋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的鉴定结论。经比对,该合同上所盖公章与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在日本政府登记的公章不符。从《1976年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中没有权利主体,诉争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而该合同使用的抬头和落款处均为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并非著作权人。Prod.并不等于Production,故Prod. and Enterprises Co.,Ltd.应为一家公司,不能翻译成“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合同中出现公司名称的记载与落款不一致时,应以落款和公章为准,当事人的名称应与公司登记的内容一致,应以全称准确表示,不能用略称或任意拼写。有效的权利转让合同不可能回避对价条款,《1976年合同》中无对价条款,该合同缺乏生效的前提条件,且该合同记载的作品与实际不符,这是作为著作权转让合同不能出现的错误,出现了辛波特从非著作权人处购买本就属于自己著作权的《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两部作品的怪事,足以证明合同虚假。从《1976年合同》签订至圆谷皋死去近20年中,辛波特从未提起过该合同,也未行使权利。辛波特在圆谷皋死后立即拿出该合同,只能理解为合同是伪造的,辛波特在等待“死无对证”的时机。况且,该合同的书写方式极不正常。既然是版权转让,就没有必要再重复其本已被版权所包含的内容,还把商标权混淆进了版权合同中。二、致歉信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更不能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就变成了合同的当事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要求辛波特提供合同的复印件用以确认时,辛波特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先出具致歉信就要起诉其客户进行要挟。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事先未看到过《1976年合同》,而是在出具致歉信后才得到合同的复印件。因此,致歉信中所述的作品内容与合同中列明的作品不一致。虽然《1976年合同》中列明的《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并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该合同中也明确了包括这两部作品在内的九部作品,但致歉信中所陈述的作品却只有两部,其中咸蛋超人系列(39×30)是合同中没有记载、实际也不存在的作品。致歉信中所称合同无法等同于《1976年合同》,不足以印证该合同的存在。《1976年合同》中的授权人系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而非真正的著作权人,致歉信的写信人在开头就明确了该合同为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所签订,并未认可合同的义务应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来承担。致歉信写信人此举的意图,在于将实际的著作权人与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加以明确的区分,以声明实际的著作权人与合同无关。写信人对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所订合同的承认,并不足以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真正的著作权人)变成合同的当事人,因为著作权的转让合同必须由权利人与受让人之直接签订转让合同。三、辛波特、采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泰国法院的判决,应该服从该判决及其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泰国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调查上保持了高度的客观性和洞察力,在对情节的分析判断上体现了高度的水准,使人信服。辛波特、采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泰国法院判决的行为,表明其服从判决内容及判决所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中国和泰国同为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 泰国警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四、日本法院的判决缺乏客观性,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甚至法官代替专业的鉴定机构,自行对有争议的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公章进行比对,其程序上的重大问题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在日本法律界受到高度关注,认为相对于日本判决,原审判决体现了更高的客观性和智慧。六、辛波特、采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因圆谷皋当时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76年合同》上只加盖了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公章,就理解为当然包括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致歉信中包含的作品与《1976年合同》中的作品不一致,致歉信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反而可以证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从未停止在世界范围内行使其享有的著作权。辛波特、采耀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日本法,其真实意思是主张中国法院应按日本判决来判,但日本法的规定不等于日本的判决,适用日本法并不必然导致与作出与日本判决结果相同的判决。本案应适用中国法。锐视公司取得了诉争五部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取得不以版权登记为形式要件,如版权登记内容与实际的权属不符时,应根据法院的认定决定版权登记内容的更改。况且,锐视公司在其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基本合意书》中承认辛波特不享有任何奥特曼的权利,同时承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的著作权人。因此,辛波特、采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广州购书中心未作答辩。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一、关于《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两部影片的著作权。原审庭审中,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当庭确认《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这两部影片属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制作,日本国内的著作权属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日本国以外的著作权属于辛波特。二审期间,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其答辩状中确认上述两部影片的著作权属于辛波特。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对辛波特、采耀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9予以确认,承认该两份合同的著作权划分,《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这两部影片的著作权除日本部分归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外,其余归辛波特所有;上述两个影片中使用形象(詹伯格A和6个奥特曼。即《76年合同》中记载的第3-9部作品中的7个形象)的著作权,在证据13和证据19两份许可合同之前已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拥有。因此,两份许可合同是对该7个形象的使用许可。鉴于上诉人辛波特、采耀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辛波特在中国享有《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两部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辛波特和采耀公司二审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的明确及其对部分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的确认。二审期间,辛波特、采耀公司明确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广州购书中心立即停止销售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音像制品并销毁相关的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与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作品相关的制品;2、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得侵害辛波特在中国享有《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两部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在中国享有《奥特曼1 “奥特曼Q”》(ULTRAMAN 1 “ULTRA Q”);《奥特曼2》(ULTRAMAN 2);《奥特曼•赛文》(ULTRAMAN SEVEN);《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3、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4、广州购书中心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人民币;上海音像出版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人民币;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辛波特、采耀公司还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二审中,辛波特、采耀公司向本院提交《确认函》确认: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并未在中国侵犯《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两部作品的著作权;只是侵犯了《奥特曼1 “奥特曼Q”》(ULTRAMAN 1 “ULTRA Q”);《奥特曼2》(ULTRAMAN 2);《奥特曼•赛文》(ULTRAMAN SEVEN);《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三、关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奥特曼系列作品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情况。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圆谷公司、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就其享有的《宇宙英雄•奥特曼》等系列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和追究侵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的有关事宜。圆谷一夫还签署《申明》,申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系列VCD版权的拥有者,上海圆谷公司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唯一子公司,受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委托,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进行“奥特曼”系列商品包括VCD等之授权,并处理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有关法律问题。上海圆谷公司已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的“奥特曼”系列VCD有“宇宙英雄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奥特曼”、“雷欧奥特曼”、“爱迪奥特曼”。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授权方上海圆谷公司事先录好并提供将51集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杰克•奥特曼》的音像制品,并由被授权方上海音像出版社制成VCD的小影碟、录音带,版权期限为2年,发行销售日期最长不超过3年,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港、澳、台地区除外)。日,上海圆谷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杰克•奥特曼》VCD和录音带。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书》,授权方上海圆谷公司事先录好并提供的52集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艾斯•奥特曼》,由被授权方上海音像出版社制成VCD(含超强VCD)小影碟,版权期限为2年,发行销售日期不超过3年,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港、澳、台地区除外)。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书》,授权方上海圆谷公司事先录好并提供的39集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宇宙英雄•奥特曼》,由被授权方上海音像出版社制成VCD(含超强VCD)小影碟,版权期限为2年,发行销售日期不超过3年,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港、澳、台地区除外)。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就日签署的引进、出版39集《宇宙英雄•奥特曼》VCD小影碟事宜而签订《协议书》的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圆谷公司同意上海音像出版社延长出版发行销售期限,自原协议加工出版授权日期截止日起,即日延长至日止,其中最后一年仅可以销售。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圆谷公司同意上海音像出版社延长出版发行销售期限,将52集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杰克•奥特曼》从原授权合同的加工生产截至日从2002年延长至日止;52集《艾斯•奥特曼》的截至日从日延长至日止;52集《雷欧•奥特曼》的截至日从日延长至日止,以上3部节目最后一年仅可以销售;四、关于《基本合意书》。为缔结与奥特曼相关的著作权许可合同,锐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源以锐视公司的名义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日在日本签订《基本合意书》,锐视公司在该合意书中承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及日本国以外的全世界拥有“奥特曼系列”等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映像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创意权等其它一切权利的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泰国人辛波特和泰国企业采耀公司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授予其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曾非法利用奥特曼;采耀公司不拥有奥特曼等相关的丝毫的正当权利。锐视公司在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时应遵守:在签订许可合同的同时,锐视公司应由其自身全面负责解除与采耀公司之间缔结过的所有合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此所产生的相应的结果不负任何责任。锐视公司对于正在审理中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采耀公司之间的诉讼,作证该合意书中确认的事实是真实的。该合意书在许可合同缔结之前,当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或锐视公司向对方发出不能缔结许可合同时,该合意书失效。锐视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此后没有缔结与奥特曼相关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五、关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名称及简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 Tsuburaya Production(s) Co.,Ltd.,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Tsuburaya Enterprise(s) Co.,Ltd.。本院于日作出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六、关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受理锐视公司诉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因锐视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1976年合同》的原件、日本国东京高等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著作权确认等请求事件作出的(2001年)第12140号一审判决书、日本国东京高等法院(2003年)第1532号、(2003年)第1898号二审判决书、日本国最高法院2004年(0)第436号、2004年(受)第432号三审判决书及泰国中央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Tsuburaya Chaiyo公司、Sompote Saengduenchai、Perasit Saengduenchai、Book Athens Jadjamnai违反《版权法案》、污蔑、侵权及索赔案作出的36/2540号判决书(即泰国法院的一审判决)等证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于日作出(2005)宁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七、关于日本法院、泰国法院判决对《1976年合同》真伪的认定。日本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著作权确认之诉作出的三审判决均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泰国法院的一审判决也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而泰国最高法院于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即泰国法院的终审判决)则采信了泰国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1976年合同》系伪造。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著作权纠纷。本案诉争的作品包括九部:1、《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 “A”);2《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3、《奥特曼1 “奥特曼Q”》(ULTRAMAN 1 “ULTRA Q”);4、《奥特曼2》(ULTRAMAN 2);5、《奥特曼•赛文》(ULTRAMAN SEVEN);6、《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7、《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8《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9、《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因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上述1-2部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归辛波特享有并无异议,而辛波特、采耀公司于二审期间又确认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并未在中国侵犯辛波特拥有的上述第1、2部作品的著作权,双方当事人在该问题上已不存异议,本院对辛波特、采耀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得侵害辛波特在中国享有的上述第1、2部作品著作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要判定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侵犯辛波特、采耀公司上述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首先要确定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在中国享有上述第3-9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鉴于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侵犯辛波特、采耀公司上述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及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在中国享有本案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其享有本案诉争的第3-9作品的独占使用权的依据是《1976年合同》,因此确认《1976年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成为判断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关键问题。(一) 关于《1976年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了《1976年合同》及日本法院的判决、泰国法院的一审判决以证明其享有诉争的权利。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则提交了泰国法院的终审判决、泰国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相反证据否定《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因日本、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日本、泰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以日本、泰国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泰国鉴定机构针对《1976年合同》作出的鉴定报告,我国对于直接认定泰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且泰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不具约束力,故本院对泰国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辛波特、采耀公司为主张其享有权利提交了《1976年合同》予以证明,而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交的泰国法院判决及鉴定结论等相反证据并不足以反驳《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其次,辛波特、采耀公司还提交了日时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的圆谷一夫向辛波特发出的致歉信作为印证《1976年合同》真实存在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致歉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致歉信显示:“这封信旨在澄清根据日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总裁圆谷皋和采耀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先生之间签订的《授权合约》……”,而本案诉争的《1976年合同》正是圆谷皋与辛波特之间于日签订的合同。由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能提交圆谷皋在日与辛波特另外签订有其他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辛波特、采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976年合同》就是圆谷一夫在致歉信中所提到的《授权合约》,从而得出《1976年合同》真实存在的结论。再次,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出《1976合同》中存在诸多疑点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中两次出现了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 Co.Ltd.,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圆谷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分别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英文译名为 Tsuburaya Production(s) Co.,Ltd.)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英文译名为Tsuburaya Enterprise(s) Co.,Ltd.),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从上述英文名称及缩写情况看,认定圆谷皋将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 Co.,Lt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英文名称的统称更符合常理。《1976年合同》中抬头、签章与合同内容中存在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因圆谷皋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圆谷皋将自己设立的两家公司混同的可能性。《1976年合同》上虽仅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签章,但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签名,圆谷皋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圆谷皋的行为可以视为两家公司的公司行为,而其中的一家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正是涉案第3-9部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圆谷皋对外签订《1976年合同》、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授予他人独占使用权的民事行为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发生效力。至于圆谷皋签名的真伪,因泰国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圆谷皋签名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圆谷皋的签名为真实。至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出《1976年合同》中缺乏合同对价的问题,因该合同中已注明“我,圆谷皋,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足以证明该合同中具有合同对价条款,且辛波特已经支付了合同的对价。从该合同的上述内容也可看出,声称收取合同对价的系圆谷皋本人,而非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亦非合同抬头和最后盖章的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可见圆谷皋已将其本人与其设立的两个公司混同,圆谷皋代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收取独占使用权相关费用的行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行为。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主张《1976年合同》中将原本属于辛波特的著作权的第1、2部作品又予以授权存在矛盾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第1、2部作品在日本的著作权属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以外区域的著作权属于辛波特,不排除圆谷皋将其混在该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的可能性。本案诉争的《1976年合同》签订于三十多年前的日本,我们难以苛求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圆谷皋在多年前所签署的授权合约为形式规范、逻辑严密的合同。因此,尽管《1976年合同》存在一些矛盾之处,但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该合同提出的种种疑点并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得出该合同为虚假的结论。最后,从锐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源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基本合意书》的内容和效力看,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主张锐视公司在该合意书中承认辛波特、采耀公司不享有任何奥特曼的权利属于其作出了对己不利的自认,据此证明辛波特、采耀公司不享有涉案第3-9部作品的任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锐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源以锐视公司的名义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基本合意书》应当视为锐视公司自身的行为,不能代表辛波特、采耀公司,故锐视公司对于与《1976年合同》有关的事实的承认不属于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自认,对辛波特、采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锐视公司并非《1976年合同》的签订主体,本院对锐视公司针对该合同相关事实予以承认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因此,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称锐视公司在《基本合意书》对奥特曼相关权利的承认证明辛波特不享有本案涉案第3-9部作品任何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的认定相一致。(二)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首先,辛波特基于《1976年合同》享有的权利。《1976年合同》内容显示: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属独占专权”、“圆谷皋,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授权范围:根据本授权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授权”。圆谷一夫在日签署的致歉信中也确认《1976年合同》为《授权合约》。从《1976年合同》中两次提到独占专权和对授权事项的具体约定以及1996年致歉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圆谷皋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授予辛波特奥特曼相关作品的在日本以外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而并非转让相关作品的著作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第1、2部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争议,辛波特、采耀公司二审期间也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独占使用权,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第3-9部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辛波特通过《1976年合同》获得了涉案第3-9共七部作品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在日本国以外所有区域的独占使用权,而非第3-9部作品的著作权。其次,采耀公司基于《授权书》享有的权利。鉴于《1976年合同》中约定辛波特享有将其从《1976年合同》中获得的权利转给第三方的权利,辛波特于日签署《授权书》,将涉案第4-8部作品授予采耀公司从日起之后的六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涉案第4-8部奥特曼作品。因此,采耀公司基于辛波特签署的《授权书》获得了涉案第4-8共五部作品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之后6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独占使用权。二、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构成侵犯辛波特涉案第3-9部、采耀公司第4-8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日本和泰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享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作品起源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和方式如何。本案涉案的奥特曼音像作品属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辛波特、采耀公司分别基于《1976年合同》、《授权书》享有的相关奥特曼音像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使用涉案奥特曼作品的行为看,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经辛波特、采耀公司许可,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上海圆谷公司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自日起并延长至日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涉案第6部作品《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自日起并延长至日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涉案第7部作品《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自日起并延长至日止,进行VCD的出版、发行、销售涉案第8部作品《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经独占使用权人许可,以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销售的方式直接利用了涉案第6-8三部作品,构成侵权。鉴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是连续发生的,侵权的时间跨越了辛波特和采耀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时间,其行为在辛波特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期间(日至日)里,构成侵犯辛波特对涉案第6-8三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在采耀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期间(日至日)里,构成侵犯采耀公司对涉案第6-8三部奥特曼作品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从上海音像出版社、广州购书中心使用涉案奥特曼作品的行为看,上海音像出版社未经辛波特、采耀公司许可,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涉案第6-8三部作品,构成侵犯辛波特、采耀公司上述三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广州购书中心未经辛波特、采耀公司许可,销售了涉案第8部作品,即《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构成侵犯辛波特、采耀公司对涉案第8部作品享有的独占使用权。鉴于辛波特未能举证证明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存在侵犯其享有的涉案第3-5、9四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的行为,本院对辛波特针对上述四部作品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采耀公司并不享有涉案第3、9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采耀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存在侵犯其享有的4-5两部作品独占使用权的行为,本院对采耀公司针对涉案第3-5、9四部作品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辛波特未能举证证明广州购书中心存在销售涉案第3-7、9部共六部作品、采耀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广州购书中心存在销售涉案第4-7共四部作品的行为,本院对辛波特、采耀公司针对广州购书中心上述相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涉案第6-8三部作品的行为。因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其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过错、侵权程度等有关因素,酌定其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据,包括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合计人民币1840元、购买被控侵权VCD人民币90元,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除赔偿辛波特、采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外,另应支付其合理开支人民币1019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海音像出版社不仅复制、发行、销售涉案第6-8部作品,还是上述三部作品的出版者。上海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制作、发行、销售获得授权以及来源情况已进行了举证,因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涉案第3-9共七部作品的著作权,现无证据证明上海音像出版社在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圆谷公司签订涉案第6-8三部作品的授权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本院认定上海音像出版社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上海音像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海音像出版社的侵权所得利润,本院酌定上海音像出版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返还其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广州购书中心已举证证明其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由上海音像出版社提供音像作品给广州购书中心进行代销,即广州购书中心销售的涉案第8部奥特曼作品全部来源于上海音像出版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州购书中心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第8部作品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的仅为涉案部分作品的独占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且辛波特、采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证据,故辛波特、采耀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四)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二、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作品的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三部作品的音像制品并销毁相关的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三部作品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三、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1930元,上海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410元,由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20000元,由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0元,由上海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8000元,由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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